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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电工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

法定代表人Qu中浩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简称松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FULL-2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熊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松下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FULL-2WAY”,可理解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指定使用在遥控仪器、配电盘;配电盘(电)等商品上直接表述了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松下公司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我国也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松下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松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更无“多重传送全2线式”的意思,申请商标通过在中国的大量使用和宣传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并且作为自己独有的标志被业内及消费者所熟知,使得中国相关公众一见到申请商标就会将申请商标与原告联系起来,完全能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未与《商标法》有关规定相悖,能够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FULL-2WAY”商标(见下图),其由松下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配电盘;配电盘(电);变光开关;自动定时开关;传感器;光学纤维;照明遥控装置;继电器;指示器(电)。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FULL-2WAY”含义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松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针对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松下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松下公司具有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互联网搜索结果中显示的FULL-2WAY均与松下公司及其代理商或关联公司有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驳回通知书、松下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识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鉴于不同的主体对于特定标志的含义具有不同的认知能力及程度,故在判断特定标志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为描述性标志时,须首先对于应以哪类主体作为判断主体予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描述性标志进行判断的主体应为相关公众,其中包括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之所以以相关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使得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的指向找到其满意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利益亦通过这种指引功能得到最终实现。因此,当相关消费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应认定其为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而之所以将同业经营者亦作为判断主体,系考虑到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具有描述性的标志,无论其是否属于该行业通常用来表述产品或服务特点的标志,其均属于公共资源,任何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有可能亦有权予以使用,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当同业经营者认为特定标志所表述的是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时,该标志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虽然多数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与同业经营者对于具体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认知程度基本一致,但在一些商品或服务上,亦存在着认知程度不同的情形。鉴于此,为合理保护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只要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其中任一主体认为特定标志系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描述,该标志即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此基础上,本院分别从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角度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遥控仪器;配电盘;配电盘(电);变光开关;自动定时开关;传感器;光学纤维;照明遥控装置;继电器;指示器(电)”。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FULL-2WAY”具有固有的含义且该固有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有关,且对于上述商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其从该商标中两个英文单词的已有含义进行理解,亦难以将申请商标直接认知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故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特点,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此外,鉴于被告认可互联网上查询结果中所显示的“FULL-2WAY”均与松下公司及其代理商或关联公司有关,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业经营者亦通常使用“FULL-2WAY”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应特点,故相对于同业经营者而言,其亦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

鉴于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FULL-2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松下电工株式会社就第x号“FULL-2WAY”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松下电工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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