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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禹,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秋菊,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秋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6月20日,张某甲同建行宣武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月利率千分之3.37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偿还624.39元。《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张某甲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但合同履行期间张某甲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0年2月10日,张某甲已连续16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宣武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向张某甲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张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此后,张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建行宣武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张某甲偿还截止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以及罚息共计x.31元;2、偿还2010年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及罚息;3、判令以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南华里X号楼X-7-X号房屋的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所欠建行宣武支行的上述债务;4、张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

被告张某甲认可建行宣武支行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但提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建行宣武支行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宣武x号。《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向建行宣武支行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月利率千分之3.375,月还本息共计624.39元,每月还款日期为1日至23日。《借款合同》亦约定张某甲借款期内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向张某甲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张某甲提前还款,张某甲最后还款日期为该通知发出后的第30日。《借款合同》另约定,张某甲违反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数额还款的,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对张某甲违约部分,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合同》再约定张某甲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为建行宣武支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宣武支行应就抵押物的处置方式与张某甲形成协议,否则,建行宣武支行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向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张某甲以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宣武支行,抵押期限三十年整。

合同履行中,因张某甲多次逾期还款,故建行宣武支行于2009年12月25日向张某甲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张某甲偿还贷款全部本金余额、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收件地址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张某甲居住地址“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院X门X号”。该《提前还款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6日由北京邮政速递丽泽桥分公司丽泽桥营运部妥投。

另查,截止2010年2月10日,张某甲共欠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合计x.31元,其中已还贷款本金x.98元,逾期贷款本金3761.75元,逾期贷款利息6029.37元,罚息373.92,未到期本金x.27元。

再查,张某甲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购买并用以设定抵押的房屋北京市宣武区X街东口危改小区SX号楼X门X层X号现行政门牌地址为(略)(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建行宣武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单》、《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某甲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张某甲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涉贷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人为建行宣武支行,故建行宣武支行亦有权对该涉贷房屋(即(略),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止二O一O年二月十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一分;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罚息(自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宣武x号】的约定计算);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期届满后,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贷款本息未受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可以张某甲抵押的(略)房屋拍卖、变卖所有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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