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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害人孙某乙到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因琐事引起双方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木棒将孙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头部损伤为重伤。本案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两次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4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彭某某、孙某乙、彭某某、陈某某、孙某乙、杨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协议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胡效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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