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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与和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王家营(云南鑫通物资储运经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某(呈贡县X乡福龙石场业主),男,X年X月X日生,傈僳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某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6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停止供料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购销协议》,约定:1、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每月供应量5000立方米;2、石料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的生产工地内,车上量方;3、石料运到工地的单价为瓜子石34元/立方米、砂34元/立方米;4、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周转金,以后每月计量结算付款,并付清款项,否则,被告按所欠款项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必须保证被告工地的用量需要,若造成被告停工待料(每天24小时),原告负责被告的机械和某工费3万元的20%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每月供给被告石料,双方正常结算款项,被告按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付清了货款。但从2007年1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石料款x.6元。2008年1月2日,原告出具1份情况说明,说明云x号车的长为3.32米、宽2.16米、高1.17米,平货箱的容积为8.39立方米,堆尖部分为1.2立方米,总容积为9.6立方米。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云冲、李杨明、袁兵在履行职责中,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品名及数量。

原审法院认为:《石料购销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谁违约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交付石料的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即石料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的生产工地内,车上量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云冲、李杨明、袁兵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品名及数量的行为,表明原告已交付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应数量的石料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云冲、李杨明、袁兵没有量过签收的货物,也应视为原告已交付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应数量的石料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属被告内部管理的范畴,不能成为抗辩对方少交付石料的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云x号车的总容积为9.6立方米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2008年1月2日当时及以后的容积。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以原告少交付石料而拒付石料款的行为,因缺乏原告少交付石料的事实依据,而不满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要件,构成违约。原告停止向被告交付石料,因存在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事实,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如不进行调整,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所以,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所欠货款x.6元的30%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某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和某与被告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二、由被告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某支付货款x.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石料数量认定存在错误,导致计算货款错误;2、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时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收款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无事实和某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送达的货物签字确认数量有异议,认为货物的数量没有测量,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错误,并提出被上诉人2008年1月2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送达的货物数量不够。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其送达的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对该货物的品名及数量等均已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交货“车上量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所送货单上对物品数量签字,表明其对该物品数量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2008年1月2日对车载石料的数量变更的说明,这只能表明今后计算标准的确定,不能推定对之前的数量标准的变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是对全部货物的数量变更的依据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料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上诉人石料,上诉人接收石料,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诉请与上诉人解除协议、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某律根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收款发票,因此其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某律根据。关于一审判决的滞纳金,是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受损失的情况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滞纳金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由上诉人昆明耐高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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