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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职工,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牛某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材料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产生了将其保管的单位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挪用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想法。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分三次从自己保管的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中取出x.97元,通过其小姑子申晓某放贷给安阳市龙泉天方合金厂厂长牛某兵用于生产经营,从中获取利息3000元。吴某某于2010年5月将x元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归还。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材料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1日三次取出x.97元,通过其小姑子申晓某放贷给安阳市龙泉天方合金厂厂长牛某某用于生产经营,从中获取利息3000元。2010年5月份吴某某将x元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归还。

2010年6月8日,检察机关以吴某某涉嫌贪污犯罪对其进行传唤,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3000元退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担任安阳市供电局农电中心材料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通过申晓某放贷给安阳市龙泉天方合金厂厂长牛某兵用于生产经营,从中获利息3000元的过程。证人申晓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左右,其嫂子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闲钱让其帮忙贷出去挣利息,其前后将30万元贷给了牛某某,从中获利x元。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申晓某给其打电话说有钱贷给他,并先后贷给他30万元,后申晓某说急着用钱,2010年4月还给其20万元,后又连本带息还给其11.3万元。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通过亲戚吴某某放贷15万元出去,得1万元利息。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其和吴某某到铁西路工商所以他的名义开了一个帐户,将收取的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存在了这个帐户上,2009年6月份,吴某某将这个帐户上的钱转到了她的存折上。证人侯某和史红某证言证实农网改造退料款一直由吴某某保管。证人申学某和崔某、郭某证言证明知道退料款在保管员吴某某处保管着。另有挪用公款的书证四份、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存取款相关手续、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明、吴某某个人简历的证明材料、另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退赃3000元手续、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材料保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挪用进行赢利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传讯时,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单位。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保护国有单位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3000元,予以没收。

(赃款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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