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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忠、杨某乙,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原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孔德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江东花园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在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从伟,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5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与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借款x元,借期一年。同日,修理厂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与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厂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并向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及修理厂发出贷款催款通知书。2007年年初,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以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及修理厂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及修理厂偿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修理厂要求对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及贷款催款通知书上修理厂的公章及薛安虎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文书上修理厂的公章与修理厂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薛安虎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2007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该案,作出(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修理厂没有对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1月19日,修理厂向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申请改制,1月25日,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向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发文请示修理厂改制,1月26日,云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修理厂启动改制工作,8月15日,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发文对修理厂改制第一阶段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2006年2月15日及8月17日,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分别与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服务业务约定书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为修理厂的改制工作提供专业服务,为此,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分别支付了x元改制方案费、x元律师费。2007年9月18日,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与修理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原告修理厂诉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为修理厂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修理厂诉称,其在2006年改制过程中,发现其与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经调查,被告确认存在担保事实。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修理厂没有为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被告恶意串通,私刻原告印章并模仿原告负责人签名制造虚假担保事实,造成原告已快完成的改制工作被迫中止,给原告造成律师费损失,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交出伪造的印章;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名誉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三被告在云南三家主要媒体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也没有私刻或者串通他人私刻原告印章,原告的损失不是基于名誉权而产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2007)西法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被告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从未实施过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以一审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原告修理厂没有对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及贷款催款通知书上修理厂的公章与修理厂提供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文书上原告负责人薛安虎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私刻原告印章并模仿原告负责人签名制造虚假担保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害。然而,一审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以修理厂为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为由起诉修理厂,系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其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侮辱、诽谤等导致修理厂社会评价降低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同时,一审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恶意串通,私刻原告印章并模仿原告负责人签名,制造虚假担保事实,原告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恶意串通,私刻原告印章并模仿原告负责人签名制造虚假担保事实这一主张,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其名誉,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使诉权仅只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之一,此时,上诉人正处改制收尾阶段,全部债权债务已经依法落实完毕,职工安置和改制方案已定稿。由于被上诉人虚假担保,让改制中的修理厂成为可能的金融债务人,致使上诉人改制工作被迫中止8个月之久,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时改制环境没有进行任何考虑,对因改制长期中止而失败没有做出任何评判,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虚构担保是众所周知或者说是可以根据己知事实推出的事实。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是担保合同主体,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是被担保人,王某某是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举证责任应是三被上诉人。同时,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存在私刻印章及模仿签字,捏造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并将虚假担保事实散步到了某律师事务所,致使上诉人改制被迫中止,改制相关合同被迫解除,支付的费用无法收回,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均与被上诉人诽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诽谤行为构成侵权及应赔偿损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我方进行言语攻击甚至诽谤我方,我方会追究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于2008年7月8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已由姜丽变更为罗某某。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与姓名权在权利主体、性质、内容上有一定差异,但都属于一种对自身标示性识别符号享有的人格权。因此,侵害名称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侵害姓名权行为完全相同,在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方面也较为相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只要具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四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在应当正当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故意不使用或者歪曲使用他人姓名的;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的活动,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以侮辱方式表达他人姓名的等。本案中,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因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而将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和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的担保系他人伪造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安虎的签字所为,因此,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在该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此节,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仅只是对担保合同审查不力,但并未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名誉。因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的行为未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王某某系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为同一法律人格。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法人承担。现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以王某某系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起诉王某某名誉侵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虚假使用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为其担保贷款是否对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名誉,是指对特定法人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法人名誉表现为整个组织体的社会形象,即社会对其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能力、产品质量或工作成果等的综合评价。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虚假使用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名称为其担保实属不当。但从损害后果来看,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将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崇仁支行和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及时纠正错误,达成了和解协议,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在该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且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未举证证实在贷款的整个过程中,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其名誉,以致社会对其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能力、产品质量或工作成果等的综合评价降低。故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要求昆明和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名誉侵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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