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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房。

被告(反诉原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湖南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刘明明、审判员符建华、代理审判员左武组成合某庭,书记员姜文担任某录,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曾x,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晓辉、黄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判长刘明明到龄退休,合某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审判长符建华、代理审判员杨霞、左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税控产品销售合某》(长税合某2007年第SKXS-X号),合某期至2011年6月1日。合某约定,A公司为B公司所生产的“xxx”牌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在湖南国税系统唯一指定代理销售商和服务商,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A公司按期履约,在较短时间内销售近15000台税控收款机。此期间,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多达4000余台税控收款机被送返修,加上B公司供货不及时致用户怨声不断,A公司疲于应付。A公司所代理的税控产品销量下降,损失巨大。2009年2月27日,B公司突然一纸通知解除与A公司代理服务关系,并终止与A公司的所有合某。B公司此行为严重违约,给A公司造成商誉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现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略)元及返修商品运费32052元;2、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82500元及服务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因供货不及时、机器质量问题引起的停销少销损失525000元;4、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因终止履行合某造成的损失(略).5元;5、由B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A公司严重违反《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与服务委托协某》、《协某书》以及《税控产品销售合某》的约定,未达到合某约定的年平均销售水平、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等,B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解除与A公司的相关合某,取消了A公司的经销资格。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共有37个用户将需保修的机器发往A公司修理,但A公司未进行修理且未发还用户,导致用户及A公司下级经销商频频向B公司投诉。因考虑到A公司扣留机器严重影响用户的正常经营,本着对用户负责的原则,B公司另行向用户重新配置了全新机器,此事造成B公司货款损失52660元。根据《协某书》约定,A公司已向B公司缴纳了150000元服务保证金。据此,B公司有权扣除该服务保证金。根据《协某书》的约定,A公司的销售应保证不低于整个市场销售的平均数,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A公司的销售量远低于市场平均量。B公司因此造成损失(略)元。双方解除合某后,A公司应依法履行合某的附随义务,与B公司进行结算,并完结合某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否则,将造成B公司无法全面接管市场、用户权益某法保障,最终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B公司赔偿因其扣押37台返修机器导致的货款损失52660元;2、判令B公司有权扣除A公司已交纳的服务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A公司向B公司赔偿因其未完成平均销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4、判令A公司向其用户继续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直至保修期满;向B公司移交所有客户资料、移交所有下级经销商资料、移交所有已销售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安装、维修等记录资料;5、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C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均与C公司无关。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税控产品销售合某》(长税合某2007年第SKXS-X号),用以证明:1、在销售超过5000台时B公司应向A公司返利的依据(合某第4.1.3条);2、保修义务及保修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合某第5.1、5.3条);3、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关于解除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关系的通知》,用以证明:1、B公司擅自解除合某的事实;2、此通知第2项关于交接事宜第4条证明服务费为180元"年,且未剔除保修期;3、解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订货明细表,用以证明A公司从B公司共购买税控机14845台的事实。

证据四,《B信息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协某》、银行付款凭证、货运单,用以证明:1、A公司按三方或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2、2009年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25210元货款,但B公司并未发货;3、2009年2月27日,A公司向C公司支付62700元;4、自各地市至长沙返修机数量巨大,证明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五,来电故障处理表、返修机器处理表、返厂机器处理表,用以证明:1、B公司的产品存在很高的故障率和返修率;2、返修原因主要是机器内在质量问题;3、此三类表系A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流水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六,部分用户反馈记录(含调查表、反馈表等),用以证明:1、B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因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大量投诉;3、A公司服务质量良好。

证据七,国税机关的反馈,用以证明:1、B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B公司的产品返修率畸高;3、因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大量投诉;4、A公司服务质量良好。

证据八,《关于暂时停止xxx牌税控收款机合某的通知》、《关于衡阳地区申请停止代理销售xxx税控收款机的报告》、株洲市国税局《通知》,共同用以证明因xxx牌税控收款机存在质量问题,影响A公司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湖南省国税局湘国税函[2008]X号、X号《通知》,用以证明:1、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80元"年;2、B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3、A公司服务质量良好。

证据十,证人邓某、邓某x、任某、曾xx的证言,用以证明B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A公司少销、停销。

证据十一,往来结算专用收据,用以证明A公司向B公司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二,《协某书》,用以证明:1、B公司授予A公司为长沙地区独家代理权;2、根据协某书第3.4条约定保证金未到位的,协某无效;3、第4.5条约定解除协某的选择条件。

证据十三,《湖南税控行业销售服务自律公约》,用以证明服务费为每年200元,按分区模式进行销售。

证据十四,A公司郴州、岳某分公司提供的机器返修情况,用以证明B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十五,A公司二级代理商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因B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某仅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某之一,双方同时还应遵守签订的其他合某。证据二,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恰好说明B公司解除合某符合某律的规定。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订货明细表没有完全、真实地反映A公司购货情况。证据四,对销售协某本身没有异议,但A公司提供的销售协某不完整,以B公司提交的完整销售协某为准;对无原件及重复计算或复印的进帐单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对货运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货运单是A公司与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往来,与B公司无关,且大部分货运单没有送货单位与收货单位,该部分货运单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来电故障处理表没有记录人、用户、B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表内记载的故障与产品质量无关;该证据正好说明A公司服务质量差,存在不依法销售的违约行为;该证据明显系伪造。证据六,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有三份是原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无鉴定资质,其所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判断性证言,属于不合某证据。证据七,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国税局也不是判定产品质量好坏的职能部门;国税局的数据来源是用户投诉,但用户投诉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售后服务问题;服务质量反馈表系A公司自行制作。证据八,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暂时停止xxx牌税控收款机合某的通知》、《关于衡阳地区申请停止代理销售xxx税控收款机的报告》均无原件;株洲市国税局的《通知》系因A公司准备工作不足,售后服务不规范且未按期整改所致,不能证明B公司影响了A公司的销售,相反能够证明A公司售后服务质量差。证据九,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承担应以双方的合某约定为准,即依约应由A公司承担。证据十,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是A公司下级经销商的身份;证人与A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大部分证人均是当庭宣读书面证词,B公司有理由怀疑证人事先已与A公司进行了沟通;证人所述卡无效、不懂操作等,均是A公司培训不到位所致,并非机器本身质量有问题。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因系A公司当庭提交,B公司不予质证。

第三人C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证据系A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表格,除B公司、C公司认可的外,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对于销售协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中遗漏部分,需要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银行付款凭证,除无原件和重复计算的外,其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该证据绝大多数没有用户、记录人、B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表内所载返修或返厂的原因有些确系机器故障,但有些并不是机器故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六,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并非质量鉴定机构,其所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B公司虽对该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税务机关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法定机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关于暂时停止xxx牌税控收款机合某的通知》和《关于衡阳地区申请停止代理销售xxx牌税控收款机的报告》均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株洲市国税局的《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其无法证明B公司的产品在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但因湖南省国税局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法定机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A公司的下级经销商,且其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法定机构,其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一,B公司虽以该证据系A公司当庭提交为由不予质证,但其抗辩理由亦认可已收取A公司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二,B公司虽以该证据系A公司当庭提交为由不予质证,但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协某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公约》所定服务费已由湖南省国税局以湘国税函[2008]X号文件予以下调,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四,该证据系A公司下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与A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五,该证据系A公司二级代理商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与A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供货资格及服务协某》,用以证明:1、该合某是双方签订合某的基础及依据,合某约定内容证明售后服务责任某由A公司承担;2、与证据四共同证明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税控收款机的进货价与市场销售价格有巨大的差价。

证据二,《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与服务委托协某》,用以证明:1、A公司有义务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并自行承担相关营运费用,售后服务费用及返修商品运费等经营费用,属于A公司的经营成本,应由A公司承担;2、A公司应按照本合某第三条的约定,全面承担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该义务不能转稼给B公司;3、合某有效期为五年,在合某被解除前本合某对双方有约束力。

证据三,《协某书》,用以证明:1、A公司未向用户开具发票,B公司有权根据第4.1条的约定解除合某;2、A公司有数百台机器未履行协某约定的付款及购货步骤,B公司、C公司有权根据第4.3条的约定解除与A公司的合某;3、A公司的销售率未达到年平均销售率,B公司、C公司有权根据第4.5条的约定解除与A公司的合某;4、200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及服务合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售后服务义务应由A公司承担。

证据四,《税控产品销售合某》,用以证明B公司解除与A公司的合某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解约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五,《B信息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协某》及其统计数据,用以证明A公司串货的事实,B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证据六,《证明》(湖南省国税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用以证明:1、2008年市场总体平均销售率为16.67%,A公司销售的市场份额仅为13.95%,A公司销售率未达到平均销售率,B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2、与证据五共同证明A公司销售串货的事实。

证据七,《催款通知》,与证据五、六共同证明A公司未完成平均销售率的事实,以及A公司未依约向C公司支付补偿费的事实。

证据八,《关于取消代理资格的通知》,与证据五、六、七共同证明A公司未达到销售率,B公司及C公司有权解除合某。

证据九,《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A公司在合某履行过程中有严重违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事实,从而证明B公司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湖南A公司税控机经营中有关问题的反映》,用以证明A公司管理混乱根本无法胜任某销工作,且A公司背离商业道德,A公司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的事实,从而证明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一,《关于A公司恶意扰乱益某地区税控机销售市场秩序的投诉函》,用以证明A公司严重背离商业道德,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给B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从而证明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二,分销商收据,用以证明A公司严重背离商业道德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从而证明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三,用户投诉材料,用以证明A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从而证明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四,长沙市、浏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A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从而证明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

证据十五,《关于解除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关系的通知》,用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某关系已合某解除。

证据十六,《说明》(各品牌税控机经销商出具),用以证明从实际操作来看,维修及相关费用均由经销商承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服务费及返修商品运费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十七,《备忘录》,用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就前期因产品升级等导致的机器问题进行了处理,A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某有任某事实与法律责任。

证据十八,《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B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状况非常好。

证据十九,《检验报告》,用以证明B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状况非常好。

证据二十,《证明》(A公司下属株州、岳某、衡阳、益某地区分销商出具),用以证明B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状况非常好。

证据二十一,提货确认单,用以证明A公司串货的数额。

证据二十二,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维修义务应由A公司承担,如果A公司要B公司维修,则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相关维修费用。

原告A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协某系B公司与湖南省国税局签订,与A公司无关,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协某可以证实,产品出售后由B公司三包,B公司出售五年内保证产品的服务及零配件供应。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此协某未盖骑缝章,且第2页与第1页和最后一页的字体明显不符,非一次打印完成,系伪造。证据三,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4.1条所称票据系指该协某书第二条中约定的票据,非B公司所称A公司向用户开具的票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B公司的产品已经鉴定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B公司依据1.5、9.1、9.2条之约定解除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公司不存在串货,B公司解除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自双方开始合某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A公司在非长沙地区共销售机器10929台,全省共销售62142台,市场占有率为17.5%,高于全省0.92个百分点。证据七,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九,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岳某、衡阳分公司未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A公司即便存在服务上的瑕疵,也是因B公司产品不合某所致;该证据可以反证B公司的产品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B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据二十内容不实;该证据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B公司据此解除合某没有依据。证据十一,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二,对没有盖章仅有签名的不予质证;对有盖章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B公司先违约,导致A公司被迫留置机器,属合某行为。证据十三,A公司只收到三份《情况说明》,对其他当庭提交的材料不予质证。是否违法经营,应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认定,该三用户的收据不能证明A公司违法经营。A公司未开具发票系因该三用户未将货款交齐,B公司据此解除合某没有依据。证据十四,A公司未收到浏阳市国税局的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B公司据此解除合某没有依据。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某、关联性有异议。B公司解除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可以证明服务费为180元"年,且未剔除保修期。证据十六,三家中C公司与B公司及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2家不代表行业惯例。证据十七,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B公司提供给A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九,仅是单个产品的抽检报告,不能证明A公司销售的机器全部合某,事实上B公司产品42%以上有质量问题。证据二十,该四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均非A公司代理商,其证明内容不真实,系伪造。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第三人C公司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未加盖骑逢章,A公司对该协某的真实性提出合某怀疑,本院无法核实协某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该证据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七、八,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B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十二,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三,该证据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A公司是否违法经营应由行政职能部门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六,该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所主张的行业习惯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七,B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八、十九,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所购B公司的税控收款机质量合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十,A公司下属经销商并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法定机构,其关于B公司生产的税控收款机质量状况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B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A公司扣留机器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A公司无故扣留用户机器的事实,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提供新机器造成的损失52660元依据充分。

证据二,《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与服务委托协某》、《税控产品销售合某》。

证据三,服务保证金收条。

证据四:《整改通知书》、A公司在经营中有关问题的反映、《关于A公司恶意扰乱益某地区税控机销售市场秩序的投诉函》、用户材料、《关于协某清理落实A公司销售税控收款机产品未开具发票数据的函》等。

上述证据二、三、四共同用以证明:1、A公司在经营税控收款机业务时,服务质量极差,最终导致B公司不得不与其解除合某,B公司有权扣除150000元服务保证金;2、B公司关于要求A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继续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等诉求合某合某。

证据五,《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协某》。

证据六,《证明》。

证据七,损失计算表。

上述证据五、六、七共同用以证明因A公司未完成合某约定的销售量,导致B公司损失(略)元,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该损失依据充分。

反诉被告A公司对反诉原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未盖章的不予质证;已盖章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A公司系合某留置。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余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B公司扣留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整改通知书无原件,不予质证;其余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余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余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C公司对反诉原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反诉纠纷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反诉原告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该组证据实际包括证人证言和收据两部分。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收据部分,其中加盖了用户公章或税务部门公章的部分,因A公司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加盖用户公章或税务部门公章的部分,因A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据此,B公司共向用户配送新税控收款机35台,价值50100元。证据二,对《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与服务委托协某》不予认定;对《税控产品销售合某》和《协某书》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因双方对B公司已收取A公司服务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B公司提供了《整改通知》的原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整改通知》予以认定;《湖南A公司税控机经营中有关问题的反映》、《关于A公司恶意扰乱益某地区税控机销售市场秩序的投诉函》、用户投诉材料,该三份证据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协某清理落实A公司销售税控收款机产品未开具发票数据的函》系税务部门出具的函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B公司生产的xxx牌税控收款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双方对于鉴定样本的选择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在双方共同见证下于A公司仓库中随机抽取了一台xxx牌税控机(型号x、编号(略)、批次号X-X-X、生产日期X-X-X)。本院随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机器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编号JD(略)(F)的《检验鉴定证书》。该《检验鉴定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的x-100税控收款机样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某关国家标准及该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为不合某产品。2、A科技代理销售的xxx系列税控收款机约15000台,占总销售超过数量三分之一的税控机在5000小时内均出现不同的故障模式,工作运行不稳定,整机性能的可能性不符合某关国家标准要求。”鉴定完毕后,鉴定人员汤超英、郭建国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A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被告B公司对JD(略)(F)号《检验鉴定证书》质证如下: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不具备税控收款机的质量鉴定资格,其鉴定主体不具有合某;2、鉴定人员表示其在鉴定过程中未考虑送检机器已被使用的情况,而送检样品为返修机,因此鉴定结论不能排除用户使用不当致机器故障的可能;3、鉴定报告假设样品使用及保管环境妥当,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国家标准x第7.4条的规定,若在制造单位存放超过六个月则应在出厂前重新进行检验,而送检样机已存放近两年,且未按国家标准存放,故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4、鉴定方法不符合某定;5、鉴定报告以未经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作出B公司产品不符合某家标准关于可靠性要求的结论,是非法的。

第三人C公司对JD(略)(F)号《检验鉴定证书》的质证意见与B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JD(略)(F)号《检验鉴定证书》认证如下: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抽取的样本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程序合某,本院对其关于“被鉴定的x-100税控收款机样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某关国家标准及该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为不合某格产品”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由于本院委托事项仅为对送检样机是否合某进行鉴定,并未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B公司生产的全部税控收款机的可靠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仅针对本院抽取的样机,而A公司所购税控收款机系分批多次购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据以鉴定可靠性的证据材料未经本院认定,故该鉴定结论中关于“A科技代理销售的xxx系列收款机约15000台,占总销售超过数量三分之一的税控机在5OO0小时内均出现不同的故障模式,工作运行不稳定,整机性能的可能性不符合某关国家标准要求”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请求对A公司销售xxx牌税控收款机的利润率及纯利润、A公司应收xxx牌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费的利润率及纯利润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湖南里程有限责任某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湖南里程有限责任某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湘程鉴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1、2006年11月2007年3月期间的单台销售毛利额573.08元,单台销售净利润额为亏损495.57元。单台售后服务费毛利额为30.09元,单台服务费净利润额为28.06元。2、2O07年4月一2009年2月期间的单台销售毛利额为650.72元,单台销售净利润额为304.14元。单台服务费毛利额为208.27元,单台服务费净利额为138.46元。审计完毕后,审计人员娄新国、侯鹏来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娄新国、侯鹏来在接受质询时表示,该报告是夏良做的,其仅签名而已,并要求由夏良代表其接受质询。夏良遂接受了质询。但在对质询笔录签字时,娄新国、侯鹏来变更陈述为,该报告是夏良现场负责的,其复核签字。

原告A公司对上述湘程鉴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B公司对湘程鉴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质证认为:企业利润率受企业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市场供求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利润率不可能保持恒定不变;实际进行审计工作的夏良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审计机构承认鉴定材料不完整,缺乏会计年度报表、销售发票、收入确认依据等基本会计资料,审计机构依法不应受理;审计报告依据的湘价函[2010]第X号文件是2010年颁布的,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09年之前;审计报告的各种假定前提不符合某观事实;审计报告内容含糊不清,且超范围审计;B公司系合某解除与A公司的合某,故利润率、利润的审计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C公司同意B公司对湘程鉴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湘程鉴字(2011)第X号《审计报告》认证如下:由于该审计报告上签名的鉴定人员与接受质询的人员并不一致,违返了鉴定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同时,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湘价函[2010]第X号文件颁布于本案事实发生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审计依据,且该审计报告假设货物、服务全部实现销售,不符合某观事实,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B公司系xxx牌税控收款机的生产厂商。2006年5月29日,B公司与湖南省国税局签订了一份《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供货资格服务协某》(编号为x-003),取得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在湖南的销售资质。

2O07年4月17日,B公司作为甲方,C公司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某书》,载明:“甲、乙、丙三方为更好的开拓湖南省国税系统税控收款机市场,经友好协某,就甲方‘xxx’牌税控收款机产品在湖南省国税除长沙市国税以外的市场代理经销权达成如下协某:、市场关系约定:1.1、乙方为甲方‘xxx’牌税控收款机产品在湖南省国税(不含长沙市国税)的总代理。1.2、经甲方同意,乙方授权丙方为甲方‘xxx’税控收款机产品在湖南国税市场唯一的销售服务代理商,同时甲、乙方在湖南国税市场不再授权发展其他任某代理,并解除在此之前乙方发展的湖南省其他地区国税系统的下级代理商关系。本协某生效之日起,丙方全权负责湖南国税系统的市场销售与服务,并承担全部责任。1.3、丙方作为湖南省国税乙方唯一的代理身份,负责甲方‘xxx’牌税控收款机产品在湖南省国税市场的销售和服务工作,并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进行备案登记,同时丙方直接接受甲方的监管。1.4、乙方实际不参与湖南省国税市场内的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乙方授权丙方出席湖南省国税系统有关税控收款机推广的各种会议,参加有关国税市场的入围品牌的厂家及代理商的各种会议和活动。乙方不得背离丙方单独参加湖南国税相关市场活动,也不得干涉丙方的正常的市场与服务工作。1.5、丙方已经是甲方授权的长沙市国税市场税控收款机产品唯一销售服务代理商,故丙方在长沙市国税市场的销售与服务等经营活动直接与甲方发生关系,不受本协某约束。1.6、甲、丙双方直接订立销售、服务代理合某。丙方直接向甲方下订单并按下述商务流程提货。甲、丙双方之间的合某方式及准则按双方签定的销售、服务代理合某执行。1.7、由于乙方实际不参与湖南省国税税控收款机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作为补偿,丙方向乙方支付每台税控收款机产品(税控收款机或税控器)80元人民币的补偿费用。丙方在长沙市国税市场销售的税控收款机与税控器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二、支付方式及购货步骤如下:(1)、丙方向甲方下达书面订货单。(2)、丙方向乙方开具支付货款的转帐支票,支付补偿费用的转账支票,并向乙方开具提货确认单。(3)、丙方把第(2)步中的转账支票和经签字盖章生效的提货确认单交到甲方,甲方即给丙方发货。(4)、甲方代乙方收到丙方的转账支票和提货确认单后,即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乙方。并向乙方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5)、乙方接到甲方的传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转帐支票),并向甲方开具经签字盖章生效的提货确认单,向丙方开具第(2)步中货款及补偿费转账支票总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6)、乙方把第(5)步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提货确认单和增值税发票一起交给甲方,换取丙方第(2)步中开具的相应票据和第(4)步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一张。(7)、甲方通知丙方领取第(5)步中乙方向丙方开具的丙方向乙方支付的两笔款项总额的增值税发票。(1)(7)即为完成一次购货过程。三、责任某义务3.1在本协某签定之日(2007年4月17日)之前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书面协某以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所有书面协某中,如有和本协某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某为准。本协某签定之后,由甲方与丙方签定湖南省国税系统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服务合某。3.2、若湖南市场推广模式发生变化,由分区模式变成自由竞争模式,则丙方的销售应保证不低于整个市场销售的平均数(平均数定义为:除长沙市国税市场以外湖南国税六分之一的市场);如丙方销售低于平均数,则丙方应支付给乙方不低于市场平均数的补偿费用。市场平均数的统计基准时间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3.3、本协某签定之后,乙方在此之前在长沙市国税系统安装的甲方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售后服务由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协某签订之日1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移交用户资料。3.4、本协某签订之后,丙方全面负责甲方湖南国税系统税控产品的经营,乙、丙方需对等缴纳服务保证金给甲方各25万(二十五万元)。结合某期乙、丙方服务保证金缴纳情况,乙方己向甲方缴纳了40万,丙方己向甲方缴纳了10万。丙方尚需给甲方追加15万保证金,同时甲方需退还15万保证金给乙方,保证金的调整与本协某签订同时进行,保证金调整到位后协某正式生效。3.5、鉴于甲方是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人,鉴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的推广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乙方与丙方在税控收款机产品的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与协某。乙方与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湖南省税务机关签定的合某约定,乙方与丙方也必须遵守甲方与湖南省税控入围厂家之间签定的合某约定。四、违约责任:4.1、若丙方票据不实弄虚作假,甲方有权取消其在湖南省国税的代理资格,并且甲方直接与乙方发生商务关系。若乙方票据不实弄虚作假,甲方有权取消其在湖南省国税的代理资格,并且甲方直接与丙方发生商务关系,自取消之日起,丙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补偿费;4.2、若乙方不能按本协某第二(5)条款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这种情况发生两次后,甲方将直接与丙方发生商务关系,丙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补偿费。4.3、本协某签订之后,若丙方在湖南省除长沙市X区的国税系统销售甲方税控收款机产品时没有按照本协某第二条款的规定执行支付及购货步骤,一经查实,则视同丙方严重违规;同时,乙方如将其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往湖南国税系统,一经查实,则视同乙方严重违规。严重违规者,将被无条件取消其相应市场的销售及服务代理资格,并被要求赔偿其他各方相应损失。在核查过程中,甲方有义务支持配合。4.4、由于一方(A方)市场违规操作或服务不到位等受到税务机关考核制裁后市场出局,可能影响到另一方(B方)的市场也可能连带市场出局,甲方有责任某义务出面到B方市场的主管税局单位进行责任某明,为B方可能受到的连带责任某行开税,且甲方无条件收回A方市场并扣压其服务保证金,并有权追诉A方给甲方造成的市场损失。4.5、如丙方违反本协某3.2条款,没有达到市场平均销售水平或不执行平均销售数量与实际销售数量差额补偿费用,将视同丙方严重违规,丙方将被取消湖南国税系统销售及服务代理资格。五、以上协某内容三方共同遵守,过程中出现问题应抱着公平、真诚的原则友好协某解决,如有违反或故意制造事端即视为放弃本协某所规定的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届时协某,或请仲裁机关仲裁。六、本协某未尽内容,可以补充协某的形式再行规定,补充协某与本协某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七、本协某一式陆份,三方各执两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7年4月18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另行签订编号为长税合某2007年第SKXS-OX号的《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税控产品销售合某》,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5如果因为乙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违背该地区税务机关的有关政策或因乙方不能胜任某售工作而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重新选择销售商。1.6甲方有义务按照《湖南省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公开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x-2006-008)及《湖南省国地税务局关于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x技术、质量标准的完整产品,并保证市场对供货时间、数量的要求。1.7甲方有义务及时解决产品出现的技术质量问题。甲方承诺15天内必须解决问题……二、乙方的权力和义务2.1乙方可在该地区X区域范围内销售甲方的产品,并满足市场对产品时间、数量的需求。如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以国家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或不能按甲乙双方签定的《B信息税控收款机销售协某》交货影响乙方销售进度造成用户向乙方要求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但因产品技术改造(税局等有权机关或用户要求)引起产品质量问题或不能按时给用户交货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相关责任。2.2乙方可直接销售产品,或通过发展二级分销商销售产品。无论哪种方式,对甲方利益某声誉造成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某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2.3乙方应保证在销售过程中,严格遵守该地区税局对税控收款机销售的有关规定……2.9乙方应在产品的销售、咨某、安装、培训等服务工作中发生问题时及时出面调解平息怨气、梳理纠纷、化解矛盾、做好用户和税务机关等各方面协某工作……2.11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二方签订经济合某或从事其他民事行为,甲方亦无须为乙方与任某第三方发生的经济或民事纠纷承担法律责任……三、销量及订货计划……四、价格、交货、付款4.1.2甲方按如下价格向乙方供货:x(高档机)2200元,x/FA(中档机)1700元,x(低档机)1300元,税控外挂器x/x元。4.1.3当乙方在该地区国税系统产品销量超过5OO0台后,x(高档机)2150元,x/FA(中档机)1680元,x(低档机)1280元,税控外挂器x/x元。4.1.4当乙方在该地区国税系统产品销量超过15OO0台后,甲方按如下价格向乙方供货:x(高档机)2050元,x/FA(中档机)1650元,x(低档机)12OO元,税控外挂器x/x元。4.1.5当乙方在该地区国税系统产品销量超过250OO台后,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另行协某……4.4在本合某有效期内,每次乙方向甲方订货,甲乙双方将就该次订货的数量、价格、付款、交货及时间等具体事宜依上述4.1条、4.2条、4.3条等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再另行签定每次销售协某(见附件2《B信息税控收款机销售协某》)。每次销售协某均作为本合某的必要附件,与本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质量保证条款5.1甲方将对其产品实行1年免费保修,自货物由甲方发出30天后开始计算。甲方对其产品实际承担自产品从甲方发出之日开始计算共计13个月的免费保修责任。5.2在保修期内,如果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故障,甲方将免费提供更换之零配件,更换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5.3在产品1年保修期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配件费、维修费、运费)由乙方承担。5.4如果乙方或者产品用户不按照甲方和税务局规定的产品使用方法进行操作造成产品损坏,甲方只提供必要的维修支持,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5.5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产品出现故障,甲方不承担免费保修责任……九、合某的终止9.1甲乙双方任某一方如有严重违反本合某规定或背离商业道德的行为,另一方有权终止合某并保留向对方追偿经济赔偿的权力。9.2出现下述情况中的一种或几种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某,并保留根据实际损失让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力。A、因乙方自身原因在合某有效期内中止(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本舍同约定向甲方订货,则视为中止)履行本合。B、乙方在销售过程中违背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给甲方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造成恶劣影响。C、乙方实际产品销量与承诺不符。9.3如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合某的解除,或本合某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则乙方应当于本合某终止之日起15日内:A、与甲方结清所有账款。B、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十、合某生效及其它10.1本合某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骑缝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从本合某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1日终止……10.5本合某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某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交纳了150OO0元保证金。此后,B公司即陆续向A公司供货。每次供货时,B公司均与A公司另行签订《B信息税控收款机产品销售协某》。至本案起诉前,B公司共向A公司供货14845台,A公司亦支付了相应货款。

在销售推广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益某、郴州市、常宁市X区等地国税局对B公司生产的xxx牌税控收款机相续作出反馈意见,主要为:A公司为用户开具的发票与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未开具发票、售后服务不到位、A公司工作人员收款后不给纳税人装机,对纳税人要求返修的税控机积压在库房,不发给厂家维修;B公司产品质量较差、未读卡机器锁死、返修率高、数据按键无效、非本机上的卡、无法显示等问题。2007年7月10日,长沙市国税局向B公司、A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载明:“……一、存在的问题:(一)为用户开具的发票与实际销售金额不致。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在我市向部分纳税人销售税控机时,存在为用户开具的发票与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二)售后服务不到位。你公司在我市销售税控机售后服务不到位,还多次出现因你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发生变动而造成无法及时为纳税人提供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的现象,纳税人意见很大……综合某上情况,我局责令你公司迅速对相关情况进行整改,在改正前暂停在我市的税控收款机销售,待整改验收合某后,再恢复你公司在我市的税控收款机销售。”

在合某履行过程中,A公司认为B公司的税控收款机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导致其销售量下降,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B公司则认为,A公司未按合某约定完成销售任某,售后服务质量低下,且存在开具发票金额不实的情况,给B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遂产生分歧。2008年8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备忘函》,载明:“根据收款机销售和服务的实际情况,B信息就税控收款机产品质量问题,并为方便代理服务商的维修服务周转,B信息根据A公司的申请要求,决定给予A公司一定数量的维修备用机。本备忘函就B信息提供湖南A公司的维修备用机的事宜双方进行备忘。一、B信息依据A公司提出的申请要求,针对07年10月份以前销售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B信息对A公司进行了第一批维修备机的发放,其中高档机14台,中档机21台,共计35台,于07年12月执行完毕。二、08年7月15日,A公司针对B信息07年10月以后至08年6月以前销售的税控收款机产品质量出现的批量性问题,提出了维修备机的申请要求。B信息依据A公司提出的方案结合某关的销售服务合某,向A公司进行第二批的维修备机的发放,其中高档机25台,中档机51台,共计76台,具体发放方案如下……三、对于第二批的维修备机,A公司在收到维修备机后,并在一周内将机器派发给相应地级市代理商,并明确告知各地级市代理商。A公司各地级市代理商在收到机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回执单传真至B信息,并与B信息相应人员确认。(回执单详见附件)四、如遇个别代理有其他机型需求,A公司应采用等值原则,按B信息出厂价格折合某相应机型机器派发给相应地级市代理商。五、B信息2008年11月底将根据A公司销售服务情况,考虑进行第三批的维修备机的发放。期间要求:A公司应严格遵守销售合某,不发生违规销售行为,并达到已销售地区市场份额的平均值;同时严格按省市局要求做好售后服务,不产生重大投诉。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某解决。”

2008年12月19日,湖南省国税局发出《关于加强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后续管理的通知》(湘国税函[2OO8]X号),其中载明:“综合某上各方面反馈意见,质量和服务情况最差的集中在B信息”。许多客户亦对A公司的售后服务,以及B公司生产的xxx牌税控收款机的质量陆续提出异议。其中有部分用户将税控收款机交由A公司返修,而A公司却将用户的返修机器扣留,B公司遂于2009年3月--4月间陆续向被扣留机器的用户另行配置了新机器共计35台,价值50100元。

2O09年2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关系的通知》,称A公司严重违反合某规定,未完成协某约定的年度销售指标,服务质量低下,且长期拖欠服务保证金,鉴于以上情况,决定解除A公司的产品销售服务代理资格,并终止双方签署的相关合某。同日,C公司向A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称:根据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某书》中“三、责任某义务”中3.2款内容要求,贵公司应支付给C公司不足平均市场的补偿费用62480元。从即日起停止A公司的供货,请于3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汇入C公司帐户。2009年3月9日,C公司再次向A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代理资格的通知》,称:根据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某书》中“四、违约责任”中4.5款内容要求,因A公司未执行不足平均市场的补偿费用,C公司已于2009年2月27日下达了《催款通知》,A公司至今未按要求将补偿款汇入C公司帐户,现C公司从即日起取消万城公司湖南国税系统销售及服务代理的资格。

合某解除后,A公司与B公司就合某履行其间的债权债务以及违约责任某生纠纷,A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B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申请对xxx牌税控收款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遂在A公司仓库中随机抽取了一台xxx牌税控机(型号x、编号(略)、批次号X-X-X、生产日期2007-O8-27),鉴定结论为不合某产品。2、根据湖南省国税局的统计,从2006年至2009年2月28日,B公司在全省范围累计销售税控收款机14287台,其中长沙地区X台,长沙以外地区X台。同期全省各品牌共实现销售税控收款机88178台,其中长沙地区X台,长沙以外地区X台。3、湖南省国税局《关于加强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后续管理的通知》(湘国税函[2008]X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用户按年交纳的服务费为180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某关系的问题。B公司、C公司、万城公司于2O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某书》,以及B公司、A公司于2O07年4月18日签订的《税控产品销售合某》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由于A公司本身具备xxx牌税控收款机在长沙市国税的销售代理资格,C公司又与其签订《协某书》,授权A公司为xxx牌税控收款机在湖南省国税(不含长沙市)的总代理,C公司不参与湖南省国税市场的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A公司实际取得了xxx牌税控收款机在整个湖南省国税的销售代理资格。因此,A公司、B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税控产品销售合某》实系对《协某书》的认可与延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同时遵守《税控产品销售合某》和《协某书》的约定。至于A公司所称《协某书》并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协某书》第3.4条约定“保证金的调整与本协某签订同时进行,保证金调整到位后协某正式生效”,但第七条亦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A公司已支付150000元保证金,C公司也实际授权A公司为xxx牌税控收款机在湖南省国税的销售代理,该《协某书》已经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协某书》已经生效。

二、关于合某解除的问题。由于A公司与B公司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发生分歧,B公司通知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合某后,双方已未再继续履行《协某书》和《税控产品销售合某》,故本院对双方所签合某已实际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责任某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国税部门虽不是法定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但各地国税部门关于B公司税控收款机存在质量瑕疵的反映与用户的反映一致,且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亦承认其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B公司对于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而另一方面,国税部门认定A公司存在开票数额不实、售后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并明确要求其整改,用户也反映A公司的售后服务质量不高和扣留用户机器不予返还的事实,故A公司对于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B公司与A公司对于合某的解除均负有过错。

三、关于本诉的问题。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服务费和返修运费。依照《税控产品销售合某》第5.1、5.2、5.3条的约定,B公司须承担一年免费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如因产品自身原因出现故障,B公司免费提供更换零配件,更换工作由A公司负责完成,在产品一年保修期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则由A公司承担。同时,《协某书》第1.2条亦约定,“本协某生效之日起,丙方全权负责湖南国税系统的市场销售与服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除一年保修期外,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依约应由A公司承担。现A公司称其因代替B公司承担了保修义务,从而要求B公司赔偿其服务费(略)元,和返修运费32052元。但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代B公司向客户履行了一年的免费保修义务,同时亦未提供该(略)元服务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32052元返修运费,因A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有些注明返修字样,有些并未注明,且A公司亦无法证明这些返修运费产生于B公司的免费保修期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服务保证金。依照《协某书》4.4条的约定,“由于一方(A方)市场违规操作或服务不到位等受到税务机关考核制裁后市场出局,可能影响到另一方(B方)的市场也可能连带市场出局,甲方有责任某义务出面到B方市场的主管税局单位进行责任某明,为B方可能受到的连带责任某行开脱,且甲方无条件收回A方市场并扣压其服务保证金,并有权追诉A方镎甲方造成的市场损失。”虽然税务部门对B公司和A公司发出了相关通知,但并未责令其退出市场,故该条所约定的扣留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现双方已解除合某关系,故B公司因履行《协某书》而取得的服务保证金1500OO元,应予返还。3、货款。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825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A公司仍未提供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因停销少销造成的损失。A公司称因B公司供货不及时、机器质量问题造成其停销少销2500台,并主张按700元/台的毛利及30%纯利润率计算其损失为525000元,但上述数据均系A公司单方面估计,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数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因终止合某造成的预期货款损失。A公司称终止合某后,造成其预期减少销售税控收款机10000台,并主张按900元/台的毛利及30%纯利润率计算其货款损失为(略)元,但上述数据均系A公司单方面估计,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数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因终止合某造成的预期服务费损失。A公司称终止合某后,造成其预期减少10000台税控收款机销售额,并主张按每台15元/月的毛利及37%纯利润率计算其服务费损失为749250元,但上述数据均系A公司单方面估计,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数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因终止合某造成已售机器可得服务费损失。A公司称,其已经销售的14895台机器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可收服务为14895台×15元/台月×27月=(略)元,并主张按37%纯利率计算可得损失为(略).8元。本院认为,虽然已销售机器数量、服务费标准等数据真实可信,总服务费数额可以确定,但A公司所主张的37%纯利润率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各分公司开办费损失。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其各分公司开办费损失240405.7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撤销申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三、关于反诉的问题。1、配送新机器的货款损失。由于A公司和用户之间以及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合某关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其扣留用户机器的理由。同时,依照《税控产品销售合某》第2.9条的约定,“乙方应在产品的销售、咨某、安装、培训等服务工作中发生问题时及时出面调解,平息怨气、梳理纠纷、化解矛盾、做好用户和税务机关等各方面协某工作”,因此A公司单方面扣留用户机器的行为不符合某律规定及合某的约定,B公司向用户新配送的机器确属其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B公司共向用户配送税控收款机35台,价值共计5O1O0元,A公司应予赔偿。对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金。如前所述,B公司因履行原合某而取得的保证金150000元,应予返还。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扣留该150OO0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无法律及合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未完成平均销量的货款损失。B公司认为A公司未完成平均销量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湖南省国税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从2O06年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湖南省(除长沙市外)共销售税控收款机65176台,其中B公司的产品共计11186台,市场占有率为17.16%。而《协某书》第3.2条约定的市场销售的平均数为,除长沙市国税市场以外湖南国税六分之一的市场,即市场占有率为16.67%。现A公司已如约完成合某约定的义务,故B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移交客户、经销商资料及继续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OO元;

二、限反诉被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01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0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06元,因合某审理减半收取11653元,合某93682元,由湖南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103元,由B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理核实证据。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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