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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皮件三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市皮件三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皮件三厂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皮件三厂(以下简称皮件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皮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皮件厂职工叶森霖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万佳利公司供暖。皮件厂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132元。现万佳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皮件厂支付供暖费613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皮件厂辩称:叶森霖是皮件厂的员工,皮件厂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叶森霖系皮件厂职工,居住于某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51.1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一个供暖季为2044元。万佳利公司已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皮件厂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132元。

上述事实,有万佳利公司提供的医保本、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皮件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万佳利公司已为皮件厂职工叶森霖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皮件厂即应依法向万佳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皮件厂提出企业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该笔供暖费,其抗辩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万佳利公司要求皮件厂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1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皮件三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如果北京市皮件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皮件三厂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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