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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柴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旺,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柴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柴某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无资格分配特别慰问金;2、确认原告为特别慰问金唯一发放对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的养父柴某鱼生前系监狱干警,于2001年12月28日死亡,后其亲属按照司法部关于《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管理暂行规定》每年领取特别慰问金,柴某鱼的妻子段改楼于2008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养父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请求确认被告无资格领取特别慰问金。

原审法院认为:柴某鱼的亲属按照司法部关于《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管理暂行规定》领取特别慰问金,属国家落实政策性规定,该特别慰问金发放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确定发放对象并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原告柴某甲要求确认特别慰问金分配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柴某乙对养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养父遗嘱及养母的意见都表示不给被上诉人柴某乙慰问金,因此,被上诉人柴某乙没有资格领取慰问金;2、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了被上诉人柴某乙与上诉人母亲段改楼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被上诉人柴某乙已丧失了领取特别慰问金的资格,现唯一合法领取特别慰问金的人只有上诉人一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某乙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柴某鱼的亲属按照司法部关于《因公牺牲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管理暂行规定》领取特别慰问金,属国家落实政策性规定。该特别慰问金如何发放、何人具备领取特别慰问金的条件,应由发放特别慰问金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因此,上诉人柴某甲认为其系特别慰问金唯一发放对象,被上诉人无资格分配,要求确认特别慰问金分配资格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柴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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