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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在九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系上诉人的姐姐,身份证编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达阵广场4-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7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x号车(该车于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昆明市X路昆明剧院门前时,与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乘坐张朝元)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检查:“左膝关节诸骨等正常、完整。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征象。”为此,原告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472元、修理费204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电动车损失费16O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0.30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其未提起反诉,且本案交通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造成了其1400.00元的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伤势轻微不需休息,排除医院工休证明的客观性没有事实依据。(2)车辆修理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产生修理费2045.00元,修理单位开具了发票,列明了修理所用材料及单项费用,该证据系客观真实有效,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定损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06.00元(其中:误工费1400.00元;交通费61元:电动车修理费:204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原本同意买张新的电动力赔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交警大队处理的时候对被上诉人有暴力行为,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的车辆投的是全保,由于上诉人不给我方交通费的发票,导致我方无法报险。综上,我方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张某甲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昆明和瑞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扣除了工资14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虽无休假记录,但从其补开的休假证明,以及其提供单位扣除工资的证明相结合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经审理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丙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400元误工费,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某丙虽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45元,上诉人虽对此提交了修理费用单据,但其并未提交购买电动车的单据与之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记录,酌情认定电动车的损失费为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检查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了20元,与案件实情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61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上诉评判理由,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302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62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甲人民币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5元;被上诉人张某丙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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