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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二十一世纪华夏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嘉源易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409。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华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莲南里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嘉源易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源易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华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北京嘉源易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王宝娟,第三人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鑫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3日起,华夏公司分四次借给中孚鑫公司高利贷200万元、87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437万元,利息为月4-4.5%。期间,中孚鑫偿还了本金192万元和25万元及数十万元的利息。2009年12月25日,华夏公司明知其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为规避法律,即要求与中孚鑫公司签订一份假买卖合同。华夏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要求中孚鑫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司法解释,法人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属违法行为,现中孚鑫公司起诉要求通过司法程序,确认2009年12月25日中孚鑫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华夏公司与中孚鑫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嘉源公司述称:嘉源公司同意中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孚鑫公司与华夏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孚鑫公司没有钢材要卖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也没有要买钢材的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约定的x元的货款实际上并不是货款,而是250万元的借款加上53万元的利息。合同签订时,中孚鑫公司是应华夏公司的要求,为了掩饰其违法高利贷的行为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且约定的违约金为月3.5%,是和之前的借贷合同一致。在另外一个华夏公司起诉嘉源公司的案件中,华夏公司不能向法官陈述这一大笔现金的来源,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借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华夏公司与中孚鑫公司签订了定期借款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于签约当天出借给中孚鑫公司250万元,中孚鑫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前还付,并由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华夏公司出借给中孚鑫公司的250万元借款,转为钢材预付款,由中孚鑫公司向华夏公司供应钢材,由嘉源公司为中孚鑫公司向华夏公司返还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5日,中孚鑫公司(出卖人)、华夏公司(买受人)与嘉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标的物总金额为x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已于本合同签订前付给出卖人303.76万元钢材款,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3.76万元钢材送到买受人办公地(十八里店乡X村X号库)”。中孚鑫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华夏公司交来钢材预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中孚鑫公司提交的定期借款合同、中孚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华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2009年12月25日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孚鑫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中孚鑫公司、华夏公司与嘉源公司均同意将250万元的借贷款转化为钢材预付款,并且华夏公司又另外支付了x元,共计支付x元用于购买钢材。中孚鑫公司否认收到x元的主张,与其出具的x元的收据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解释此种矛盾,对此,中孚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买、卖钢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属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北京二十一世纪华夏物资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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