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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驻刑一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汪某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同上。系被害人汪某会之母。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汪某会之夫。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红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妻汪某会居住某其姐史某娜家。其间因琐事与其姐夫王得福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得福被史某某打跑。当晚零时许,史某某又因婚姻问题与汪某会发生争吵,史某某用双手卡住某春会的脖子,将其搦死。经鉴定:汪某会系颈部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史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6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共计x.30元。当庭提供了汪某某、吕某某户口簿,泌阳县X乡X村委关于汪某某、吕某某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

被告人史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对其依法判决。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有精神病;被告人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抢救,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史某甫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精神病。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妻汪某会居住某其姐史某娜家。当晚零时许,史某某因婚姻问题与汪某会发生争吵,史某某双手卡住某春会的脖子,将其搦死。经鉴定,汪某会系颈部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汪某会生前与汪某某、吕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汪某某、吕某某夫妇共有子女四人。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2870.58元、1891.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公历2月13日)汪某会要与我离婚。正月十八早上我买了东西去汪某会娘家,希望能打消她离婚的念头,被她半路拦着后,我们一起到我姐史某娜家。汪某会还要求和我离婚,我给她跪下也不行。我姐夫王得福回家后对我说一句不中听的话,我俩就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我的鼻子流血了。我与汪某会在小卧室内发生两次性关系,睡一觉后,发现她在我姐床上睡,就让她到我被窝里。我提出发生性行为,她不同意。我就想:自己的老婆连和我一个被窝都不睡,要她干啥,不如治死她。我就双手卡着她的脖子摁在枕头上,她越喊救命我搦的越紧,她挣扎着摔到地上,我又上去搦她脖子,一会儿就不反抗了,勉强说“我不想死”,一听这,我就松开手,可她只会出气不会动。我就给她做人工呼吸,做了两次后我用我姐家的固定电话打了120,又回到卧室内做人工呼吸,我出去两次才把120的医生接到家。医生检查后说汪某会已经没救,随后就走了。我端了一盆水给她擦擦脸和脚,把她的袄穿上,把她抱到我姐住某床上,用拖把把血迹和脚印擦擦,看到外面警灯闪,就端起盆到楼顶,将水和脏物泼掉。我顺着西边的山墙夹缝滑下去,等一会儿没听见动静,就将一件黄色袄扔夹缝里,从夹缝北面新楼一楼窗户处翻出。走不远就坐上去信阳的大巴车,后来有人检查,就被带回来。

2、证人史某娜(史某某之姐)证实,2月16日史某某与汪某会到我住某,我丈夫王得福就劝汪某会不要和史某某生气并批评史某某,史某某听不顺就打王得福,史某某的鼻子流血了。他们在我儿子的卧室里说话,我听见汪某会在劝史某某,汪某会说着说着,史某某的声音就高起来,我一听不对劲就跑楼下喊我表叔没喊应,就打了110。报了警我也不敢回家,就等110的同志来,后来110的同志打电话说在我家等着我,我就回家,110的同志说汪某会已经死在我的卧室里。

3、证人王得福(史某某之姐夫)证实,史某某夫妻俩闹矛盾,好象是闹离婚,史某某到我家的目的是让我老婆劝劝他老婆。昨天下午我回家见到史某某夫妇时,说史某某如果连老婆都养不活,那就太没本事了,史某某拿个铁凳子照我的头砸过来,我起来和他对打,我老婆抱着史某某的腰让我跑了。

4、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2月16日凌晨接到120通知,让去前吴楼接诊。上楼后,看到在二楼北边一小卧室里,一个女的穿毛衣毛裤在床上躺着,男的在做人工呼吸。那个男的有二、三十岁,身某瘦高,穿毛衣毛裤,光着脚,鼻子上有血,一个眼受伤,青色,有淤血。检查心脏和脉搏,女的心跳已经停止,我把结果告诉那个男的就走了。走时,那个男的还在做人工呼吸。

5、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花园乡X村连金朋家,连金朋家共有三座座北朝南东西相接的独院。中心现场位于东数第一座独院北屋二楼北间王德福租住某内,该间系两室一厅结构,朝南开一单扇木门。客厅西侧有南北两间卧室,南卧室靠东夹墙放一双人床,床上有一具呈仰卧位的女性尸体。北卧室靠东墙放有木椅等物品,木椅北侧地面上放有一黄色胶盆,盆内有一毛巾。二楼东部楼梯转向台处靠东墙放有扫帚及拖把。楼梯通往二楼楼顶,连家三座独院楼顶相通。许书年家与连金朋家西数第一座独院有一夹道,夹道北端被堵死,南端与连金朋家西数第一座独院相通。夹道北端宽20厘米,南端宽70厘米,夹道内靠北端地面上有一件男式上衣。

6、鉴定结论

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技法尸检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尸表检验有以下损伤:①左上唇粘膜及对应的牙龈粘膜瘀血;②左下颌角处有一1×1.5厘米皮下出血;③右下颌角有一1×1.5、2×0.6厘米皮下出血;④颈左右两侧及颈前13×6厘米范围内分布片状不规则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⑤右膝部有一2×0.5厘米表皮剥脱;⑥左小腿上段胫前有一2×1厘米皮下瘀血。解剖检验:切开颈部见②、③、④号损伤对应处皮下出血,颈后筋膜片状出血;打开胸腔见肺水肿、气肿明显,肺叶间浆膜下点状出血,心脏外膜下点状出血,心血呈暗红色流动性;打开腹腔见肝脏瘀血,脾脏包膜皱缩呈贫血状。结论为,汪某会符合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7、泌阳县中医院“120”电话记录证实泌阳县中医院接受“120”指令,由陈某某、焦芬芳到史某娜家接诊时,发现人已死亡。

8、泌阳县公安局赊湾派出所抓获证明、泌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及交接班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报案及抓获、侦破情况。

9、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0、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汪某某、吕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2)、泌阳县X乡X村委两份证明证实汪某某、吕某某所生育子女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史某甫等证明史某某平时行为不正常的证言材料,因该证言材料不是有权机关及人员收集,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婚姻纠纷采取暴力手段用手卡搦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汪某会死亡,其主观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作案时有精神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婚姻问题与汪某会发生争执并将其搦死,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和明确的犯罪对象;将被害人搦死前,主动拨打120,积极实施人工呼吸,具有抢救意识;在被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后外逃,有自我保护意识;归案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清楚,条理清晰,其逻辑思维清楚,无精神不正常表现,且史某娜、王得福夫妇在侦查阶段均证实史某某精神正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史某某因婚姻问题与汪某会发生争执并将其搦死的事实,除有被告人的供述外,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但本案系夫妻之间的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x.6元(2870.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汪某某生活费9457.85元(1891.57元/年×20年÷4人)、吕某某生活费9457.85元(1891.57元/年×20年÷4人),共计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史某云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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