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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1岁。

辩护人陈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9月27日上午9时,与同村陈某等人携带土枪上山打野猪,附近村民黄某乙、吴某、何某、蒋某等人也相继加入打猎。晚18时,被告人黄某乙发现野猪出现当即开枪,误将潜伏在林中的陈某打中,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和报警,且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予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家传土制猎枪与陈某、黄某乙、吴某、何某、蒋某等人相继前往白河县X镇、四新乡交界处森林中打野猪。晚18时,被告人黄某乙来到四新乡X村地界山林中,发现野猪出现即开枪射击,误将潜伏在树林中的陈某头部击中,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施救和报警自首,并在家境很困难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抢救费及安葬费x元。2009年9月29日,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白公刑技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某系枪弹贯穿脑组织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代理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分四次付给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和已付x元,共计x元。原告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缓刑处罚,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过失致人死亡被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户籍证明。分别证明黄某乙、陈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证明案发时间,案发现场山林树木杂草阻挡视线不清、地面存留野猪踩踏蹄印,被告人指认野猪出现位置、射击地点和陈某被枪击中地点的事实。

2、指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时地面还存留血迹以及被告人黄某乙指本案使用的一支土枪呈击发状态,枪管存留火药气味的事实。

3、白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私藏的土枪被扣押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公安机关四次讯问被告人黄某乙笔录。证明(1)被告人黄某乙持家传土枪与同村村民陈某等十一人于2009年9月27日上山打野猪的事实。(2)多人参与寻找野猪,下午转至四新乡X村地界,被告人黄某乙距林中被害人陈某的位置较远,中间均有树木杂草隔挡视线,被告人发现野猪出现时即举枪射击,却误将陈某头部击中,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打猎全过程中唯有被告人黄某乙开了一枪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施救和报警的事实。

2、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白河县茅坪医院值班医生王某接诊重症病人陈某,经查陈某眉心创口深达颅骨已无生命体征死亡的事实。

3、白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证明2009年9月27日收缴十三支土枪中仅有黄某乙所持土枪呈击发状态,其他十二支均呈未击发状态的事实。

4、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扬某、黄某乙、何某、蒋某、吴某等人笔录。证明(1)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与多人相继参入打野猪行列和自带土枪的事实。(2)打猎过程中唯有黄某乙开了一枪,且击中陈某的事实。(3)持有猎枪的人都喜好打猎,见有野猪不请自到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积极施救、报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9)X号。证明被害人陈某系枪弹贯穿脑组织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

2、案件照片46张。证明(1)被害人陈某被枪击伤现场存留血迹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乙举枪射击时周围树枝杂草妨碍视线的事实;(3)照片显示被告人黄某乙使用土制猎枪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验尸表明其脑组织系被枪击损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私藏家传土制猎枪一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使用该土枪进行非法狩猎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误将被害人陈某击伤,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乙私藏家传土制猎枪,本院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枪支,进行非法狩猎活动,并在非法狩猎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严重,本院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科处刑罚。但被告人黄某乙在过失致人死亡后能积极施救和报警自首,已协议解决了被害人近亲属所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建议。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同时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理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隆础

审判员周宗飞

助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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