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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58岁,住(略),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永丰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该公司股东之一,系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江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被窑火烧伤左手,医疗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等,被告拒付,2008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给我8000元了结此事,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被火烧伤的手还在继续治疗,2008年5月28日,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5月29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永弘法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工伤为拾级伤残。被告质证后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被告董事长刘某某撕毁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质证后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同被告质证意见,撕毁的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定的协议不公平。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只是一份草稿,且协议书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是原告后来补上去的。原告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后来补上去的。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永丰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等开支,且于2008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次补偿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9日公司股东会记录一份,证明公司股东会对2007年11月8日工作事故的处理决定: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还另外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公司授权股东之一的涂某某处理此次工伤事故。原告质证认为该股东会记录是伪造的。

2、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股东涂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签字时因公司董事长外出,公司印章(由公司董事长保管)是后来加盖上去的。证明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被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协议是受胁迫的,协议显失公平,与伤势不符。

3、领条两份,证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吴某甲从公司领了8000元工伤事故补偿金,3月24日从公司领了1000元药费。原告认可这两笔领款。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8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因水泥高炉侧塌不慎被炉内热水烫伤,即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等开支,2007年12月8日原告出院。因原告尚未完全治愈,故向被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工伤补偿,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股东涂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此次工伤事故一次性完全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不管今后伤势如何,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协议签定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并于3月24日从公司领了1000元药费。因对一次性补偿数额不满意,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永丰县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拾级伤残。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增加工伤补偿,并于2008年5月29日向永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受胁迫,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作为公司相对原告作为公司一员工无论在经济地位还是其它方面都具有优势地位,但被告并未利用自己这种优势地位强迫或胁迫原告与之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此协议是受胁迫,故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此次工伤事故补偿数额的多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且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协议签订后才鉴定出来的,原告也是据此计算新的补偿数额,原告的补偿数额诉请违背了双方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而被告除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开支,还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因此,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公平合理的,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增加工伤补偿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志平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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