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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8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途经焦作市X街皮鞋厂门面房的祥和电器服务部时,趁被害人杨某在沙发上熟睡之际,将杨某放在茶几上的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830元和几张超市会员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张嘉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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