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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47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苏八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女婿。

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进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伍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日中午被害人苏八生从田间劳动回来在家使用电风扇,因当时电厂已经关电,苏便在没有电的电线上更换插座,电厂突然来电,苏在来不及防卫的情况下触电倒地。原告发现后拨开电线便到外面呼救,邻居袁传发闻声赶到将电线挂起,乡村医生罗国生也到现场抢救,但人已死亡。当天下午县公安局刑警队法医对尸体进行尸检,证实死者属电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发生电击身亡的事故,在关电与送电的管理上不按规定,既没有通知任何单位,也不按规定一天24小时乱关乱送电源是导致电击身亡关键原因。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线路不负有管理职责。第一农村电网改造要按计划、分阶段进行,不可能一下就全部改造到位,更不可能永丰县X乡的区段未改造就改造到七都乡X村委会的区段。以线路未改造要求被告担责没有依据。第二电力线路按产权划分管理权限,电表以内的户内线路,管理责任在原告。二、事发当日不存在所谓乱关送电现象,原告诉称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在受害人,第一受害人无相应技术随意行电力操作;第二受害人操作时违反基本常识,未拉闸切断电源。因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供电公司在永丰县X乡对牛山10KV分干线线路进行改建,施工期间被告对所属线路用户停电以便施工作业,停电时间一般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但被告并未将停电事项对有关用户进行通告,2007年5月31日,被告在对牛山分干线B59#杆—B94#杆进行施工,当时计划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10KV七都主干线A222#杆后段全线停电,被告亦未将停电事项对用户进行通告。但当天被告施工队伍实际工作终结时间为中午12时1分,之后即恢复供电。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丈夫苏八生从田间劳动回到家中欲使用电风扇,因电风扇插座损坏,苏八生想反正已停电便未切断电源而自行拆卸插座修理。此时突然来电,苏八生防备不及被电击倒死亡。当天下午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对苏八生尸体进行了检查,证实苏八生系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苏八生触电死亡系被告管理不当,乱关送电所导致,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死者苏八生生于1950年8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工作票和作业现场管督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按照双方在损害过程中的过错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者苏八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力具有危险性,在修理、拆卸电器时应当切断电源,而苏八生却疏忽大意,违反电器基本操作常识,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自行拆卸插座导致其触电死亡,对此损害后果,死者苏八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在对电力线路进行改建过程中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依法办理停电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㈠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㈡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㈢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天到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在改建线路期间实施停电未按规定通知相关用户,其施工期间停电一般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使当地用户形成惯性思维,认为每天停电时间均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2007年5月31日被告计划停电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30分,但实际恢复供电在中午12时1分,被告未按计划停电,提前供电亦未通知用户,正是由于被告提前供电和死者苏八生违反电器操作常识相结合才导致苏八生触电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按江西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17元计算6个月为7795.02元;2、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585元计算20年为x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误工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x.02元,由被告赔偿10%即7949.50元,原告自负90%即x.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关于死者苏八生的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合计x.02元的10%即794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前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伍根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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