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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女儿,已出嫁,在延津县X乡防保站工作(临时工),原告徐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有二级残疾证,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某身患疾病,为二级肢体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公俗良俗,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实际能力及原告家庭经济情况,以支持每月1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每月l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费用。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赡养费用过低,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乙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要抚养自己孩子,没有能力支付徐某某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耕种全家五口人责任田共计10亩。王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对父母给予物质扶助和精神抚慰,父母也应当体恤子女的实际经济情况,不宜提出超出子女负担能力的请求,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赡养也应以子女个人负担能力为限。本案中徐某某身患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王某乙作为成年子女依法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其每月给付徐某某赡养费100元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徐某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用及王某乙主张不应负担徐某某赡养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正处壮年,身体虽有疾病,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耕种有包括王某乙2亩责任田在内的10亩耕地,有一定经济来源,不属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困难情形,王某乙刚刚成家且生育一子需要抚养,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用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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