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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死者李某良妻子。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略),系死者李某良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李某乙母亲。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略),系死者李某良父亲。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良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安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X路安居菜市场对面。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本科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22时20分许,李某良驾驶轻骑型二轮摩托车回稻花山庄酒店时,在抚八公路永丰县X路段被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的赣x重型超载厢式货车碾压致死。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肇事车投保于财保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919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其中李某乙x.57元、李某丙x.2元、肖某某x.27元),合计x.82元,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被告按同等责任划分,合计应为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汽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根据事实予以赔偿;3、对于商业险原告不能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无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死者李某良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肇事者的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财保公司,交强险按2008版计算责任限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确认。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死者李某良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乙的出生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丙、肖某某、李某乙的身份及与死者李某良的关系。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李某丙的身份有异议,无法确认李某丙与死者的关系,户口上李某乙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因事故发生时李某乙出生仅两个月,还未正式取名,因此按医院统称叫李,但其户口上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李某丙与肖某某户口不同,但从常理上应当确认李某丙与李某良的父子关系。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经营稻花山庄酒店,是个体户,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只是许可证明,没有证明力,且07年未进行年检,税务机关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纳税凭证。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互印证,可确认其证明效力。8、死者李某良的暂住证一份,证明死者李某良租住县城经营稻花山庄酒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9、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直接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请求权,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车辆超载可免赔10%。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8日晚22时20分许,原告张某甲丈夫李某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型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城驶往东湖方向,行驶至永丰县抚八线x+730m处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持准驾车型“B”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装载x钨矿砂相会时发生刮擦,造成李某良被赣x车左前、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一定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3月7日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被告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死者李某良和被告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汽运公司预付了事故赔偿款x元,原告已领取,对其余赔偿事项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2008年2月24日,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同时被告汽运公司向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该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汽运公司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死者李某良出生于1985年1月24日,其登记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在永丰县X镇石桥稻花山庄酒店从事个体经营,2007年3月起租住在永丰县X镇X村X号。原告李某乙在本案起诉时尚未正式取名,故按医院惯例称为李,其户口上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出生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丙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汽运公司又支付了x元事故预付款在永丰县交警大队,原告已领丧葬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余款x元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甲丈夫李某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良被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与李某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汽运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案向挂靠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某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在永丰县X镇石桥稻花山庄酒店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城镇且其自2007年3月即租住县城天保居委会,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江西省2007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935.17元,计算20年为x.8元。2、丧葬费:按200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533.33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9199.9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包括死者李某良的儿子李某乙、李某良的父母李某丙和肖某某,原告李某乙户口上登记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上的日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即李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仅9个月,尚需抚养17年3个月,其为城镇户口,按200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650.89元计算,合计抚养费为x.23元,死者李某良承担二分之一部分为x.12元。原告李某丙事故发生时为60周某零3个月,应计算19年9个月,其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3元,其有四个子女,死者李某良应承担四分之一部分为x.23元。原告肖某某不满60周某,农业户口,按2007年度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计算2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元,死者李某良应承担四分之一部分为x.4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58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但保险单上另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而中国保监会2008年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x.58元,按照被告周某某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应承担50%即x.79元。另被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良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李某良与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被告周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李某良的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9199.98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合计x.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周某某赔偿x.79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波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x.79元,除已付x元,尚需支付x.79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汽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发

审判员胡伍根

审判员戴剑波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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