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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信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连敏、人民陪审员闫占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倪海涛,被告(反诉原告)鑫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甲为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的鑫丰大厦项目部提供木跳板。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为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提供了木跳板供其在施工中使用。至2010年3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x.5元,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仅给付x元,仍欠租赁费x.5元,尚有木跳板1146块未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鑫丰信德公司逾期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给付租赁费x.5元;3、判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退还木跳板1146块(价值x元);4、判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元;以上三项总计x.5元。5、诉讼费由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鑫丰信德公司辩称:关某租赁合同是否解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对原告王某甲计算的租赁费用不认可,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当时能退的租赁物都退了。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承认没有退还原告王某甲木跳板1146块,现在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也不能退了。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木跳板赔偿款x.5元,说明当时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与原告王某甲就不能退还的木跳板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额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不同意原告王某甲将不能退还的木跳板的租赁费计算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只认可计算到2008年5月10日的租赁费。对不能退还的木跳板,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同意退还,不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块50元进行赔偿,但是不能计算2008年5月10日以后的租赁费。另,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提出反诉。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x.5元的发票。理由为: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共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x元,原告王某甲只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x.5元的发票(不包括河北发票)。另,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的一张x元河北发票,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不能使用,要求原告王某甲更换,故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x.5元的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鑫丰信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鑫丰信德公司陈述的河北发票,原告王某甲同意更换。原告王某甲同意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x元的押金在合同解除时才退还,原告王某甲将该x元计算在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经给付的租赁费x元中了。因此,这x元发票应在本案结束后才开给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如果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同意x元抵作租赁费,原告王某甲同意给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原告王某甲为其业主)作为甲方与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木跳板,租用数量为1000块,日租金为每块0.25元,并说明租赁财产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领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变更手续;二、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三、租赁期限:自承租开始至本工程结束退完财产为止,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赁开始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四、根据租用财产数量,双方商定预交押金x元(所租财产未退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费);五、乙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定、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做为租用财产和结算租费的凭证;六、租赁财产以实际领出数量为准;七、所租货物丢失或报废按市场价100%赔偿,木跳板按每块50元赔偿;八、全部租品由甲方送到工地,退货时由乙方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合格收货。

依据上述合同,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10月12日和2007年10月27日共出租给被告鑫丰信德公司规格为4m的木跳板1498块。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退还原告王某甲290块木跳板、于2008年5月28日退还原告王某甲62块木跳板,共计退还原告王某甲352块木跳板,剩余1146块木跳板至今没有退还。原告王某甲在本案中要求对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未退还的1146块木跳板的租赁费计算到2010年3月10日。

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提交了2008年5月10日的收条,该收条的收款人处是原告王某甲的兄弟王某增签名,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木跳板赔偿款x.5元,支票号:x。”,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用该份证据证明2008年5月10日其与原告王某甲已就不能退还的木跳板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额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不同意原告王某甲将不能退还的木跳板的租赁费计算到2010年3月10日,而应计算到2008年5月10日。原告王某甲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王某增的签字,也收到钱了,但对该收条记载x.5元的性质是赔偿款有异议。当时情况是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给王某臣打电话说让去领钱,因为当时王某臣不在北京,因此叫王某增去取款,原告王某甲认为王某增无权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不能推断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对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应以退料单为准。

对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条以及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因该收条已标明x.5元的性质是木跳板赔偿款,故应认定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了原告王某甲木跳板赔偿款x.5元。经庭审双方确认x.5元是457块木跳板的赔偿款,故应认定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了457块木跳板的赔偿款,该457块木跳板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08年5月10日。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未退还原告王某甲共计木跳板1146块,其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其中457块木跳板的赔偿款,对另689块木跳板的赔偿款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未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且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未提交其已于2010年3月10日前告知原告王某甲该689块木跳板不能归还的证据,故该689块木跳板的租赁费应按照原告王某甲的要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

经双方庭审确认截止到2008年5月10日产生木跳板租赁费x元,689块木跳板自2008年5月11日到2010年3月10日产生租赁费x元。另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退还的62块木跳板在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79元。综上,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x元。

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包括押金x元)和木跳板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租赁费(包括押金x元)x.5元,木跳板赔偿金x.5元。另,双方同意将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支付的押金x元抵作租赁费。综上,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尚欠原告王某甲木跳板租赁费x.5元;对未退还的1146块木跳板,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甲其中457块的赔偿金,对另外689块木跳板未归还原告王某甲,亦未支付赔偿金。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未退还的689块木跳板同意退还,如退还不了,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块50元进行赔偿。

对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支付的x元,原告王某甲只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x.5元的发票(不包括河北发票)。另,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鑫丰信德公司的一张x元的河北发票,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不能使用,要求原告王某甲更换,原告王某甲同意更换该张河北发票。原告王某甲同意给被告开具x.5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退料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鑫丰信德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尚欠原告王某甲租赁费x.5元,故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甲租赁费x.5元,对原告王某甲超过该部分的租赁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鑫丰信德公司退还木跳板1146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已支付了其中457块木跳板的赔款,故被告鑫丰信德公司还应退还原告王某甲689块木跳板,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块50元赔偿,对原告王某甲超过该部分的退还木跳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鑫丰信德公司支付47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丰信德公司对未退还的租赁物689块木跳板,已同意退还,对不能退还的表示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鑫丰信德公司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付x.5元发票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某甲同意该反诉请求,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租赁费十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规格为4m的木跳板六百八十九块(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按照每块五十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的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丰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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