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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二人均已判刑)先后窜至焦作市X乡X村、焦作市X乡X村、焦作市新河农场三分场南边、辉县X镇X村东地、修武县X村X路边、修武县X村村东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被盗电缆总价值8444.12元。并提供被盗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另有部分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以胳膊残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焦作市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30米,价值355.77元。

二、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焦作市X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两段,各40米,价值1471.32元。

三、2009年8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焦作市新河农场三分场南边,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6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15米,价值1024.93元。

四、2009年8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辉县X镇X村东地,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2×0.4、200×2×0.4的通讯电缆各盗走两段和一段,每段均为65米,总价值3717.58元。

五、2009年8月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X路边,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300×2×0.4的通讯电缆盗走60米,价值1874.52元。

六、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武勇国、赵小明驾驶武的出租轿车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村东,盗割联通公司周庄营业部的通讯电缆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09年8月份伙同武勇国、赵小明盗割通讯电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证明,2009年8月3日夜,其公司架设在焦作市X乡X村当中十字路口西南角100×2×0.4型号通讯电缆被盗30米,架设在焦作市X乡X村龙泽苑安置小区X路东200×2×0.4型号通讯电缆被盗两根,各40米。

2.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证明,2009年8月3日夜,其公司架设在焦作市新河农场三分场南边600×2×0.4型号通讯电缆被盗15米。

3.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证明,2010年8月5日,其公司架设在辉县X镇X村东地100×2×0.4、200×2×0.4型号通讯电缆各被盗两根和一根,每根均为65米。

4.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修武县分公司证明,2009年8月8日夜,其公司周庄营业部曹村交换点西侧洼村路口300×2×0.4型号的通讯电缆被盗60米。另证明其公司周庄营业部孙村村东约100米处固定通讯电缆的挂钩被取掉,通讯电缆脱落,未造成通讯中断。

5.证人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焦作市电信分公司职工)、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职工)、周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职工)、周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修武县分公司职工)证明,与各自所在公司证明内容一致。

6.同案犯武勇国、赵小明供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武勇国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质证无异议。

8.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无异议。

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09)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讯电缆总价值8444.12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2.修武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罪管教所与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武勇国、赵小明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胳膊残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至十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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