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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等与被告邱某某、财保信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民一初字第509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1978年5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2002年2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乙之父。

原告黄某丙,男,2004年10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黄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永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76年1月生,汉族,江西信丰县X镇X村廖家垅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董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甲等与被告邱某某、财保信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邱某某驾驶赣x号小汽车由105线经同益市X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信丰同益市X村卫生所门口路段右侧花坛口往左侧车道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被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35.4元。被告邱某某支付了6000元。2008年5月12日信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次要责任。2008年5月22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计人民币x.52元,并判令赣x号小轿车的投保单位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

1、信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

3、信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

4、原告黄某甲B2E驾驶证复印件;

5、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信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

6、赣x号摩托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

7、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

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一份;

9、被告邱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所有赣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另由我先行给付原告的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及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

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的赣x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关于原告在这次事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邱某某驾驶赣x号小轿车由105线经同益市X路方向行驶,下午1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信丰县同益市X村卫生所门口路段由右侧经花坛口往左侧车道转弯时与从西往东由原告黄某甲在左车道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原告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08年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35.4元,由被告邱某某支付了600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2008年5月22日,原告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所有的赣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赣x号摩托车经信丰财保公司核定在这次事故造成损失计人民币820元。原告黄某乙生于2002年2月13日,黄某丙生于2004年10月30日,原告黄某甲系其两人的父亲。

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除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余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以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8935.4元;2、误工费3900(50元/天×78天);3、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天×8元/天);5、营养费90元(18天×5元/天);6、残疾赔偿金x.08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10%);7、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4686.4元[(650.89元/月×12个月×12年)÷2×10%];8、被抚养人黄某丙的生活费5467.5[(650.89元/月×12个月×14)÷2×10%];9、车辆修理费820元;10、、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信丰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原告黄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被告除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余均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自身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精神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青、黄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8元,剔除被告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外,被告邱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计人民币x.3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君红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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