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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6日,雷某出具一张《借条》,除载明“今借李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外,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等。2011年1月5日,李某出具一份《关于要求立即归还25万元借款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致雷某女士,您于2009年1月6日向本人借款25万元,现已经两年,本人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未能收回。现再次委托刘某前来收款,并向您正式发出书面催款函,请您于2010年1月8日前归还该款项,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某。”另附还款账户,联系电话等内容。李某委托其所属公司职员刘某送达雷某,要求雷某在该函上签名。雷某没有在该函件上签名,但另行书写了一张便条称:“李某,你派人来要过二十五万元借款,特此证明。雷某2011.1.5”。二、本案审理中,雷某辩称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略)XXX中转账支付给李某在建设银行(略)XXX账户10万元,通过章某支付现金1万元,委托熊某代为转账支付15万元,但雷某未能提供相应转账支付凭证。李某对雷某提出的辩称理由提出异议,称未收到雷某所称的10万元转账支付的10万元借款,并称雷某不止于2009年1月6日借过一次25万元钱,有时借钱没有出具借条,雷某有时归还借款后即打电话通知李某,李某即将雷某出具的借条撕掉。李某并不认识熊某,对熊某已代为转账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对章某支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归还该笔25万元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雷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李某借款2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雷某辩称本案争议的25万元借款实际只有24万元以及实际借款人系操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雷某辩称2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除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交相应汇款证据证明。另外,如雷某在2011年1月5日之前已经归还25万元借款,则不应在李某委托他人催收欠款时再亲笔出具认可催收25万元借款的条据,李某手中也不应再持有借据,因此,雷某的答辩意见不符常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雷某向李某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某,但李某于2011年1月5日向雷某催收借款时提出了利某要求,雷某未予否认,故雷某应从2011年1月6日起支付利某,李某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某标准支付利某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决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利某。综上所述,雷某应归还李某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某标准,从2011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某。据此判决:一、雷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雷某按照x元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某标准,从2011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向李某支付利某。本案受理费5191元,由雷某承担.

雷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借款实系雷某代操某所借,且实际出借金额为x元;2、操某能过雷某从网上银行陆续归还了x元,剩余的x元亦由熊某代为转帐支付;3、《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等,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雷某签字的《关于要求立即归还25万贷款的函》,以及雷某的一张内容指向不明的便条就要求雷某支付利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雷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某现金x元,并且在2011年1月5再次出具条据,确认李某委托他人向雷某主张过债权,并要求雷某归还借款x元。因此,李某与雷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可随时要求雷某清偿借款,故对李某要求雷某清偿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某,但李某于2011年1月5日向雷某催要借款时明确提出了利某要求,而雷某即未否认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雷某应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利某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雷某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操某,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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