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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寻某,律师。

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7年7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物流运输工作,经常无故请假,不服从管理。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拒不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补给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x元。故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欠被告工资的事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及擅自离岗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在原告劳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独立法人,2004年9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仓储代理。2007年7月,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邹经理电话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称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2009年9月28日,被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补给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遂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7月起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被告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出有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认为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补给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x元。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1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无故擅自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陈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x元(3000元×11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湘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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