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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全诉被告谭X勇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全,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孙俊,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勇,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陈X全诉被告谭X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9日,原告陈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谭X勇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林、谭X明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谭X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谭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扯皮打架,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没有扯皮打架,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向原告方给付彩礼18400.00元,原告还占有了结婚时被告所收礼金20000.00元,原告提出离婚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X全、被告谭X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谭X勇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的夫妻关系;

3、被告的答辩状副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和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谭显宇、陈某玲当庭陈某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向原告方给付彩礼18400.00元。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口证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答辩状副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当庭陈某与答辩状中对婚姻的态度表达不一致,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人陈某证言,经原告质证,虽然提出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并没有在彩礼给付现场,陈某证词不真实,经审查,证人陈某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184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某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全与被告谭X勇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8日正式见面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7日即公历3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谭X勇向原告陈X全给付18400.00元彩礼后,将其迎娶到家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起,在各自的父母家里居住约一周的时间后,共同外出至广东省深圳市租赁房屋居住两个多月时间,因被告到东北务工赚钱而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6日,原告陈X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主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某的夫妻关系,理应切实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包涵,同甘苦,共患难,求同存异,坚守为人妻、为人媳或为人夫、为人婿的基本道德底线,同心协力,共同致富,不能把离婚作为调处夫妻矛盾的首选方法,正视和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可调和的矛盾,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夫妻关系,尽到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义务。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陈X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调解和好无效,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增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责任感,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陈X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未预交相关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固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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