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闫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中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高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11月,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销售一批钢材,同时又介绍上海锦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棠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购买该批钢材。三方协商后,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中轻公司购买该批钢材;新时代公司又与锦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销售该批钢材。另,新时代公司还与中轻公司所售钢材的存货单位上海奉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宝公司)签订了钢材仓储协议书。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标准、数量等完全相同,中轻公司、新时代公司、锦棠公司三者之间形成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同月23日,锦棠公司依据第二份买卖合同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x.75元履约保证金。同月29日,新时代公司依据第一份买卖合同以远期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轻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595.5万元,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了代表该货物所有权的仓单(包括放货通知书、奉宝公司出具的货主现货资源汇总表、货主现货资源明细表)。同年12月14日,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95.5万元的6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新时代公司疑虑锦棠公司为什么在提货日届满(2007年1月23日)还不付款提货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豪因涉嫌多起合同诈骗而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销售的货物、交付的货物仓单均来自锦棠公司、而锦棠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根本无货可供,其提供给中轻公司的货物仓单是其串谋奉宝公司伪造虚构的,是一份虚假的空白仓单。蒋文豪采用这种签订合同、低价卖出、高价回购、伪造仓单、支付小额保证金等手段,诈骗了多家中央及地方企业的巨额货款。该判决书认定蒋文豪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新时代公司认为,确凿的事实及证据已经证实,中轻公司收取了新时代公司的全额货款,但提供给新时代公司的货物仓单则是犯罪分子虚构、伪造的,该犯罪分子及中轻公司均无真实的货物存在,均无实际能力履行合同,而且现新时代公司、中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早已经超过约定的有效期限,中轻公司理应将货款全部返还给新时代公司,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新时代公司、中轻公司之间签订的x/ZG/001购销合同;2、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货款595.5万元,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为x.71元,实际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3、中轻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新时代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新时代公司的诉由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1、新时代公司诉称及证据已经显示,新时代公司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受害人,损失额为502万余某,新时代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损失502万余某加上向锦棠公司收取的保证金90万元,正是新时代公司起诉中轻公司的诉讼标的。2、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明文判决新时代公司是受偿主体,而且该项判决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新时代公司已成为执行主体。3、刑事案件之所以成立及审结,原由之一是新时代公司收取锦棠公司保证金后,发现货物被第三人提走,而到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报案,足以说明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新时代公司是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4、根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终止以后,在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订立了购销合同,2006年11月28日,新时代公司向中轻公司支付了货款,中轻公司随后按照交易惯例以仓单交割的方式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了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确认后,与奉宝公司订立了钢材仓储协议书,至此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2)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07年3月21日止,合同已因到期而自动终止。第二、新时代公司的诉由和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就双方合同而言,不存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2、据前所述,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已终止,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超出合同的范围,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依法不应当由合同主体承担。第三、依照刑事判决认定,应由第三人奉宝公司和蒋文豪承担新时代公司的财产损失。1、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物权凭证的出具主体是奉宝公司,仓单是刑事犯罪主体蒋文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可见,新时代公司诉中轻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奉宝公司和蒋文豪共同造成的。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定性,也足以说明犯罪行为是导致财产损失的根源。综上,新时代公司提出的诉由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3日,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供应现货钢材本钢产薄板坯2000吨,规格85×1500×7500,标准x;唐山国丰产热轧卷100吨,规格5.5×1250×c,标准为Q235,共计2100吨,货款总额为595.5万元。交货地点为奉宝公司仓库。同时规定,在新时代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中轻公司于收款当日将全部货权转移到新时代公司名下,同时配合新时代公司办理仓库交接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时代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发了收款人为中轻公司、金额为595.5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2月26日。中轻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向奉宝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将钢材发放至新时代公司名下。2006年11月30日,奉宝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钢材的货主变更为新时代公司。中轻公司收到新时代公司签发的上述承兑汇票后,于2006年12月14日向新时代公司出具了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并将该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锦棠公司,后锦棠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进行了贴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新时代公司与锦棠公司签订了x/ZG/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时代公司将其向中轻公司购买的钢材卖给锦棠公司,合同价款为x元。2006年11月15日,中轻公司与锦棠公司签订了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标的同一的购销合同,约定中轻公司作为需方,锦棠公司作为供方,合同金额为593.4万元。2006年11月26日,新时代公司收到锦棠公司保证金x.75元。锦棠公司在提货日届满未提货,也未向新时代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剩余某款。2007年1月23日,原锦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蒋文豪因涉嫌合同诈骗和诈骗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原锦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蒋文豪明知锦棠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实际履约能力,仍以低价销售、高价回购钢材为诱饵,使用虚假仓单及履行小额合同等手法骗取新时代公司等被害单位的信任,通过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回购合同,骗取新时代公司货款502万余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文豪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判处蒋文豪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为合同诈骗,刑事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为被害单位,并判决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现新时代公司再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时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中轻公司向新时代公司返还货款x元,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为x.71元,实际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3、中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1、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是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并非刑事法律关系。新时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新时代公司全额付款,中轻公司却交付虚假仓单,无货可供。2、一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时,故意隐瞒本案的核心事实,即中轻公司在收取了新时代公司的货款后,向新时代公司交付的提货仓单是虚假的,中轻公司根本无货可供。3、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将刑事关系与民事关系混为一谈。在锦棠公司、新时代公司、中轻公司三者之间的连环购销关系中,锦棠公司和中轻公司之间才是合同诈骗刑事关系,而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则是买卖合同民事关系。4、上海二中院的刑事判决将新时代公司列为蒋文豪一案的刑事受害人,只是为了表述方便。新时代公司与锦棠公司是供与求的关系,锦棠公司是付款方,新时代公司是供货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根本谈不上新时代公司的货款被蒋文豪诈骗了。5、新时代公司以双方签约、履约以及中轻公司违约等事实为依据,并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求中轻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有理有据。

中轻公司对上诉辩称:1、新时代公司诉称的合同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而非民事合法行为。2、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引发的侵权之诉,新时代公司以合同之诉起诉并主张权利,被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3、新时代公司的损失是自己和锦棠公司、奉宝仓库造成的,中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的合同只是新时代公司与锦棠公司买卖合同当中的一环,这一环恰恰是锦棠公司蒋文豪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小的环节,这一环节不是独立的,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如果新时代公司不通过中轻公司这一媒介,将是新时代公司直接从锦棠公司买货,再卖给锦棠公司,这种互卖互买显然无法实现。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轻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的合同、新时代公司与锦棠公司之间的合同、中轻公司与锦棠公司之间的合同、新时代公司与奉宝仓储公司之间的钢材仓储协议书、中国银行总行贷记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放贷通知书、货主现货资源总表、货主现货资源明细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报案材料、往来函件、货主现货资源汇总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新时代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了中轻公司,中轻公司随后又将货款给付锦棠公司。现锦棠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豪因诈骗、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本案项下的货款亦被认定为蒋文豪犯罪所得,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虽然新时代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签订有买卖钢材的合同,但不应当孤立地看待该合同,该合同应为蒋文豪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是蒋文豪采取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个行为。基于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无效,新时代公司在蒋文豪犯有诈骗罪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被害人,其货款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当由新时代公司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害人领取犯罪所得,即发还的案款。不足部分,应当以侵权之诉向侵权人另诉。新时代公司以合同之诉请求中轻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中国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中国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闫辉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