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志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因与杨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帐号(略),户名杨某,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10月31日,原告从海南通过电汇形式直接汇入被告处现金40万元,被告并办理了预留印鉴,同时约定:凭本人身份证及印章和签名支取,将40万元如数记入原告活期存款帐户。同年11月,当原告杨某持活期存折、印鉴等手续前去被告信用社取款时,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被告信用社是办理储蓄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原告杨某以其个人名义到被告处存款,双方建立的存储关系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提款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付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储户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活期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所谓该存款系原告与马国兴等共同经营焦炭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理应另行处理。对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原庄信用社支付原告杨某活期存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日至结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不服上诉称,“杨某帐户”是昌江太宇实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永旺煤炭运销站、马国兴之间合作供销加工合同的货款结算帐户,该帐户的支取即是货款的结算;杨某不是“杨某帐户”的权利人;应依法追加马国兴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虽然在存折的记帐手续上有不完善之处,但付款给马国兴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以个人名义到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存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建立的存储关系明确、合法。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应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随时为杨某办理存、取款等事宜,但其却违反法律规定,在杨某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拒付其存款,该拒付行为直接侵犯了储户杨某的合法权益。对此,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应负过错责任。并应全额支付杨某在该社存储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上诉称杨某存款是昌江太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永旺煤炭运销站、马国兴之间合作供销加工合同的货款结算帐户、杨某不是该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及付款给马国兴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国兴供焦炭一事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理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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