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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5时许,岳平(已判刑)将其盗窃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系赃物而予收购,并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购赃自用的陈某某。经驿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80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婴,其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180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较小,可确定对其适用管制的刑罚。因其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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