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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52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追加),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谭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元、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湘A8T121两轮摩托车经淮东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机关幼儿园门前路口时,遇原告步行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由于被告车速过快,避让不及而将原告撞倒。被告当时未及时报案及保护现场即将原告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54天的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2010年1月10日对事故作出浏公交(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1日原告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估计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经公安交警召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因交通肇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已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程序,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已经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述称,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7时40分,张某某驾驶湘A8T121两轮摩托车经淮东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机关幼儿园门前路口时,遇谭某某由南往北横穿道路,由于张某某驾车未主动避让,谭某某横穿道路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T121两轮摩托车将谭某某撞倒,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6天,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8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活动锻炼;2、不适随诊,两周后到门诊复诊;3、未经本院医师许可,前臂吊带不得拆除。2010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经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22.8元。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偿x.98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它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核,原告受伤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x.78元(x.98元+622.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2240元(40元×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5、残疾赔偿金x.76元[x.31元×18年÷10×(11-10)];6、鉴定费1324元;7、交通费58元,上述1-7项合计x.54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A8T121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6月6日向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6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浏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浏阳河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主动避让以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横穿道路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按照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高,故本案依法按实计算。由于湘A8T121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支付x.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交通费58元),剩余损失6939.78元(x.54元-x.7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857.8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张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98元,故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7199.13元(x.98元-4857.85元)支付张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5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支付x.76元,剩余损失6939.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857.85元(因张某某已赔偿谭某某x.98元,保险公司从应付上述款项中直接扣除7199.13元支付给张某某),其余损失谭某某自理。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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