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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房信公司、自来水公司、农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赵某某,男,50岁,汉族,海拉尔区海文土产商店业主,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8岁,汉族,海拉尔区海文土产商店员工,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房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职务: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职务:该公司清欠办干部。

被告:海拉尔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职务:该公司营业科科长。

被告:海拉尔农资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职务:该公司综合科科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房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房信公司)、海拉尔区自来水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海拉尔农资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丽、被告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日约15时,原告经营的商店地下室东墙外的自来水管突然爆裂,大量的自来水涌入原告商店的地下室,将原告存放在地下室内的价值x元的货物浸泡。原告发现后立即找被告房信公司进行抢修。但事隔仅八天后的3月11日,原告地下室的货物再次被浸泡,每次涌入地下室的水都深达30公分,致使原告两次雇人向外淘水。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房信公司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2条之规定,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而农资公司作为爆裂管线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管线有进行维护、修缮和更换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地下室跑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00元以及原告因清除积水和搬运货物的费用1400元。

被告房信公司辩称:原告所使用的地下室与地沟相连并且地沟位置高于地下室,地沟设计不合理,当地沟中的自来水、及供热、排水管线跑水时,地下室就会变成储水室,这些管线随时都可能突发问题,这是正常的。原告将不具备仓储条件的地下室作为储存货物的场所,而且存放的还是国家严格管理的易然易爆物品,又未采取将货物上架等相应的防范措施,原告货物被浸泡的原因是其未将货物上架及该地下室没有作防水设计。物业公司的责任是发生问题后及时予以维修,2003年我公司接手该楼时就跑过水,我公司及时进行了维修;这次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尽到了及时维修义务,有我公司的维修单为证;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承认我公司尽到了维修义务。另外,原告已长达11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拒绝物业公司的服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以内的设施由用户负责。我公司的总水表设在金鹏综合楼换热室,土产公司的自来水管线是其自行从金鹏综合楼换热室接入土产综合楼的,此次管道漏水事故发生在土产综合楼地下室,不在我公司的维修范围内;物业公司在接管土产综合楼时未向我公司移交任何该楼的工程资料,也未委托我公司对管线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我公司对漏水管线没有维修义务。土产公司在建设综合楼时使用了不合格管材,致使在使用不到七年的时间里管线多处漏水,说明管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达到报废的程度;该楼地下室在施工中未做防水、防渗处理,地下室与地沟相连,一旦地沟内任何管线漏水都将直接流入地下室。另外,居民楼地下室内本身就不允许存储易然易爆物品,原告不仅放置鞭炮而且直接放在地上,原告自称一个月内多次泡水,说明系因其没有重视此事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综合楼于2001年12月30投入使用,使用前经原海拉尔建工局验收合格;2003年我公司将该楼的物业管理移交给房信公司,当年地沟跑水时我们及时挖了防水沟,当时已经没有什么大问题了。现该综合楼内的所有楼房均已卖给了个人,公共设施由业主自行管理;关于管道修缮的事房信公司与我们进行了及时联系,修缮款已由房信公司向建设局提取出来用来维修。鞭炮属于危险物品,需要一定的储藏条件,住宅楼内存放危险品是不允许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农资公司(原名海某尔土产公司)开始建设土产综合楼,该楼于当年年底竣工,由于该楼附近的金鹏综合楼换热室内设有自来水公司的总水表,农资公司即自行从金鹏综合楼内接通了自来水。2003年8月5日,农资公司与房信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农资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土产综合楼的物业委托给房信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2003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同日,农资公司将该综合楼的有关建筑图纸移交给房信公司。房信公司接管该综合楼物业当年曾发生一次地沟内自来水管线漏水事件,房信公司及时进行了维修。2007年3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发现其使用的综合楼X-X号门市房地下室内跑水,将其储存的鞭炮等商品浸泡,原告商店的工作人员立即通知了房信公司,房信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经检查跑水原因是与地下室一墙之隔的地沟中的自来水管线出现裂缝导致的漏水,维修人员采取在管线漏水处打卡子的方式予以处理;然而,同年3月11日,原漏水处再次漏水,房信公司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未做处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了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答复此事不归自来水公司管,应找物业部门和开发商。200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房信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要求赔偿其商品被浸泡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本院立案后,原告以农资公司系该综合楼的产权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来水管线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其被浸泡商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由于经多方查询未查到能够鉴定漏水原因的机构第一项鉴定未能进行。2007年4月17日,原告的地下室发生第三次漏水事件,同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原告及三被告各方代表到现场对原告被浸泡商品的数量进行了清点。之后,经本院委托海拉尔区海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7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为x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购买商品明细表,3、搬运费收条、雇人抽水白条收据,4、鉴定结论书。房信公司举出维修单复印件2份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自来水公司举出给水管线平面图、金鹏综合楼给水工程预算书。农资公司举出领取产权证登记表、交接图纸收条复印件及农资公司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产综合楼的物业使用人,在地下室跑水时有权要求物业管理部门房信公司及时予以维修,房信公司虽然在第一次漏水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处理措施,但未能解决原告地下室漏水问题,在其维修后该地下室仍然漏水,房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商品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资公司作为该综合楼的开发商在工程建设中未对地下室与地沟之间的间隔墙作相应的防水设计,留下了跑水事故的隐患,而且在2003年即发生过跑水事件的情况下仍然未引起重视,导致再次发生跑水事件,造成原告商品被浸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农资公司虽然已陆续将该综合楼的所有楼房出售给了业主,但其与房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尚未到期,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农资公司仍有义务协助房信公司做好维修工作,因此,农资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企业对其总水表以内的管线没有法定的维护义务,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自来水公司辩称农资公司在建设综合楼时使用了不合格管材,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在承租使用门市房期间,将大量的鞭炮储存在不具备储存易燃易爆品条件的地下室内,对该综合楼的安全构成了一定威胁,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原告在明知地下室与地沟相通的情况下仍然将商品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由于三被告对鉴定书确定的数额及原告雇人搬运物品的搬运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抽水费白条收据无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跑水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房信公司承担30%即3250、50元;由被告农资公司承担40%即4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某。原告自行负担30%即3250、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房信公司及农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房信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农资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彦周

审判员孙亚利审判员白春平

二00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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