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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5月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施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7日23时许,聂某丁和父亲聂某乙驾驶湘x货车去长沙送煤,途经宁乡县白马桥收费站时,与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湘x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依法扣押了聂某乙的货车并告知双方等待事故处理。2010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纠集被告人冯某、谢某和李某方(另案处理)等人将聂某丁非法扣留在宁乡县白马大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0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聂某丁趁看守人员不注意时才逃离。被害人聂某丁共被非法拘某60小时。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丁陈述,证人聂某乙、陈某某、周某、唐某丙、易某、欧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谢某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谢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此案系被害人过错引发,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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