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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东单元,因被害人王××借用其切割机,被其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方钢将被害人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王××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东单元,因被害人王××借用其切割机,被其拒绝,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方钢将被害人王××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不包括原来垫付的医疗费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现场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5、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已施工完毕,未能找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前指挥民工干活时,听到X号楼东单元口响了一声,当时看到工地上的水电工王××倒在地上。焊楼梯栏杆的民工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根焊楼梯栏杆用的方钢站在王××的旁边。其到跟前拉王××没拉起来,并看见王××的后脑勺部有个大肿包。就问张某某为啥打王××,张某某说是王××将他的切割机片打碎后才打的王××。后见王××的伤比较重,就给王××的叔叔王××打了电话并将王××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被张某某打伤后送往住院治疗的事实。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1日上午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东单元口干水电活时,想用一下旁边张某某的切割机切割钢筋,张某某不让用,二人吵了几句,他拿根钢筋朝切割机上扔了一下,把切割机片砸碎了。张某某就从地上拿一根方钢朝他头上夯了一下,他啥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已在医院。在住院期间,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他在开发区龙苑小区X号楼东单元口用切割机切割方钢时,王××去借用切割机,他不让用,继续切割方钢。王××突然用钢筋棍向切割机扔来,将切割机片砸碎,把他吓了一下。他拿起手中的方钢向王××扔去,扔到王××的头上。王××当时就躺在地上,后来工地的马××等人将王××送到医院。在王××住院期间,他支付了医疗费x元。

1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原来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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