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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东北角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某保税区X路X号第一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国民公司与东海公司很早即开始生意往来,东海公司向国民公司购买胶水。至2008年4月,东海公司欠国民公司货款达x元。此后,东海公司提出希望国民公司为其减免货款x元,并希望分六次偿还国民公司货款x元,但东海公司承诺后,却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国民公司多次催要,东海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故国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海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及延期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民公司所交付的胶水质量不合格,所以东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国民公司生产的胶水是专门供给东海公司的,2005年国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在东海公司试制,说效果很好,但是用在大连工地上就出了问题,胶水起泡、脱落、不防水。由于2005年4月国民公司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导致东海公司的使用单位直接损失40多万元,东海公司到现在货款都没有收回。东海公司还给大连的工程进行返工,返工费用也有40多万元。还款计划是2008年4月写的,国民公司业务员说他们公司要并购,以便和其他公司交代,当时考虑到双方合作较长时间,本着双方进一步合作的态度就给国民公司出了一个还款计划。东海公司承认这笔货款,但是有关问题需要双方协商,所以由财务写的一个还款计划,也陈述了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写的很具体。协议是生成了,但是没有生效,因为协议写着“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现在这个协议上只有东海公司的盖章没有签字,没有国民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所以协议还没有生效。国民公司提供的产品给东海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东海公司不同意国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民公司与东海公司在2005年达成过口头协议,由国民公司向东海公司供应乳液。国民公司共向东海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乳液。东海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4月23日,东海公司为国民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就国民公司向东海公司提供原料中的21吨乳液发生质量问题给东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东海公司欠国民公司x元货款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国民公司同意以东海公司欠款x元中的x元作为补偿因乳液质量问题给东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东海公司欠国民公司30.6万元货款分期偿付,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由东海公司加盖了公章,国民公司没有在协议中签字盖章。

一审诉讼中,东海公司提交了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于2005年4月15日致东海公司的信函以及东海公司设在大连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使用东海公司供应的防水涂料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求东海公司赔偿损失,东海公司大连分公司证明现场观察情况属实。以上二份材料均为复印件。国民公司认为东海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不能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国民公司否认东海公司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国民公司提交的协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民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形成的乳液买卖合同关系,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国民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东海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东海公司在2008年4月23日为国民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尚未生效,故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国民公司提交该协议旨在证明东海公司欠货款x元,而东海公司并未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承认尚欠国民公司货款x元,故该院对国民公司主张的东海公司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东海公司对其没有支付货款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国民公司提供的乳液质量不合格,为其造成了损失。东海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并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国民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国民公司所供乳液给东海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该院对东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国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合计三十八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东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国民公司提交的协议未生效,却又依据该协议认定东海公司与国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东海公司给付国民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不当。国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因国民公司提供的乳液存在质量问题,东海公司向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供货后,给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东海公司至今未收回货款,故国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国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国民公司提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东海公司的欠款数额,东海公司在协议中虽提出分期还款,但国民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故国民公司并未同意东海公司分期还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国民公司供货后,东海公司即应支付货款,现东海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又因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民公司交付的乳液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令东海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正确。

东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08年6月4日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回函,证明国民公司知道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国民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不属《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二审中,东海公司提交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于2005年4月15日致东海公司的信函以及东海公司设在大连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

另,东海公司以国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对此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虽上诉称因国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未生效,故国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因东海公司其后以国民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故东海公司已认可其与国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自认予以确认。因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东海公司在写有拖欠国民公司货款x元内容的协议上盖章,且因东海公司迟延支付该笔货款给国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东海公司给付国民公司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东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计算东海公司给付国民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合计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东海公司上诉称国民公司提供的乳液存在质量问题,国民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东海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大连天龙防水材料厂致东海公司的信函以及东海公司设在大连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且东海公司亦未就其认为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国民公司的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给东海公司造成损失一节,不予审理。东海公司在本案中拒付或迟延给付国民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东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因东海公司要求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延期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东海公司应给付国民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应为x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据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合计三十八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东海防腐防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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