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宇华,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师凤鸣,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山西省某中学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山西省某中学为建教学楼进行施工招标,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简称宏图长治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招标文件规定:1997年8月开工,1998年8月竣工。宏图长治公司中标后既依约如期开工,施工中,由于某中学资金不到位,造成窝工,某中学法定代表人在《某中学工地资金影响申某书》盖章认定对方的窝工费为7.5万元。双方又于1998年11月26日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简称《条款》)。《条款》载明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第19条规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为以实结算。截止1999年9月6日前,某中学共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同日,在某中学的多次要求下,宏图长治公司将教学楼交由某中学使用,同时订立了《关于某中学教学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办法》(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依审计结算额为准,2000年元月底付完所欠工程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2001年6月20日,依据某中学请求审计局以潞审字(2001)第X号《审计意见书》认定结算数额是:(略).11元,(合同价336万+主体签证变更部分审定数(略).25元+附属配套工程审定数(略).86元),同时言明,鉴于某中学及宏图长治分公司对标底及标书意见分歧大,建议由招标办进行审核认定。经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原招标办)复核,调整费用为:(略).28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01年9月13日宏图长治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学归还尚欠工程款,赔偿相关损失。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宏图长治公司依合同给某中学修建教学楼并交付使用,对审计局审核的(略).11工程总款,招标办调整的(略).28元予以认可。同时,对宏图长治公司关于窝工费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也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中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宏图长治公司工程款(略).39元;二、某中学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宏图长治公司窝工费、滞纳金共计(略).68元,诉讼费(略)元,保全费(略).90元,总计:(略).90元由某中学承担。
某中学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在没有举证、质证,没律师参加的情况下由一人独任审理,严重违法;二、宏图长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签订合同后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宏图长治公司采取非法手段中标,招标办违法扩大标底,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宏图长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计局、招标办的行为均有法可依,应予以认可;三、我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订立合同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学、宏图长治公司为建教学楼进行的招、投标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关于某中学教学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办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某中学所欠宏图长治公司工程款是依合同规定以实结算的,审计由某中学提出,且双方均未对审计、复核结果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审计、复核结果予以认定。某中学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60万元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支付办法的判决。
二、变更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宏图长治公司工程款(略).39元。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某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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