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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兴集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动物园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3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0月14日,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发了韩某某养老金保险证,约定领取保险金的年龄为60岁。韩某某将于2008年10月11日满60周岁。按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领取保险金的日期应该是保险单签发日对应日,即2008年10月14日,此日期韩某某应有权领取每月300元的养老金。但是,现在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不认可此日期。故起诉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日期2009年9月30日变更为2008年10月14日,并于2008年10月14日起每月给付养老金300元。

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韩某某退休前所在单位华兴集团为韩某某等职工集体投保了养老保险。保险凭证记载,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起保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也即保单生效对应日。韩某某生于1948年10月11日,作为被保险人,其达到60周岁后领取首期养老金的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作为承继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部分业务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亦未损害韩某某合法权益,韩某某无权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要求支付养老金。另韩某某对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的理解有误解,保险凭证上记载的给付养老金的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及附件规定,故不同意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为其职工韩某某等向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养老金保险(团体险,险种代码624),1998年10月13日,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交纳了保费x.53元,其中被保险人为韩某某的保险费金额为x.19元,保险单号为x。1998年10月14日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发的养老金保险证记载:韩某某,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1日,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自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受益人法定,起保日期1998年9月30日,缴费方式趸缴x.19元,领取日期2009年9月30日,领取年龄60岁,首期领取金额300元,生日领取为否,领取方式为月领。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选择分期领取养老金者,保险人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领取期:自保单约定领取日起至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本保险的养老金领取年分40岁、60岁等七档,领取方式分月领、年领和一次性领取。保险人自收取第一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001年10月18日,韩某某向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交纳保险费x.19元。

另查,2006年12月15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险业务分步转移至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某某退休前所在单位为其及该企业其他职工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韩某某亦于随后向其所在单位缴纳了保费,该笔保险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条件是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保险条款并约定领取自保单约定领取日起至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本案保单约定首期领取日是2009年9月30日,韩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前述约定,其行使权利的条件是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时间到来,其才有权利要求现在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支付保险金。现合同内容明确具体,韩某某要求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日期从2009年9月30日变更为2008年10月14日,并于2008年10月14日起每月给付养老金300元,缺乏依据,故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团体养老保险(险种代码624)的规定,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为韩某某交纳了养老金保费。后来,由韩某某全额出资购买。1998年10月14日,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发了韩某某的保险证。保险证记载,养老金领取年龄60岁,出生日期1948年10月11日,起保日期1998年9月30日,领取日期2009年9月30日,领取方式月领,领取金额300元,签发日期1998年10月14日。世人皆知,不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开具保险凭证,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起保日期早于收取保费日期14天,更早于签发保险证日期15天,其目的是要延后履行保险责任11个多月,目前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可从中牟利金额为3425.06元。收取保费的准确日期韩某某在一审时都不明确。一审法院是在2008年5月29日让韩某某签收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所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书时,韩某某仔细阅读才知道。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1998年9月30日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就能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太出乎意外了,纯属欺诈!根据养老金保险条款(险种代码624)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自收取第一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曾辩称:“韩某某的起保日期是1998年9月30日,即该保单生效对应日”。韩某某要问证据何在仅凭保险证签发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这一铁证,就足以粉碎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制造的谎言。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的代理人李某先生系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诉讼双方在诉前往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已经经过一审法庭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它证明了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的总部领导已指示李某副总经理与韩某某联系,双方各自承担争议金额的一半。但由于李某副总经理忘记了,并最终导致诉讼。综上所述,根据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包括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提供的间接证据,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韩某某与原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签订的养老金保险合同条款有效。根据交纳保费和签发保单的时间,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保险责任的承保时间应自1998年10月14日开始,领取10年固定年金后的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保险责任终止。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自双方的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以来,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直是保单何时生效问题。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认为保单的生效日期应该为1998年9月30日,韩某某认为其应该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从现在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1998年韩某某退休前所在的单位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在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保单号为x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合同成立。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为“自1998年9月30日中午12时起”(见证据材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x》),说明保单自1998年9月30日中午12时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韩某某应在年满60周岁后的保单对应生效日开始从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按月领取养老金。由此可见,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要从1998年9月30日中午12时起开始对被保险人开始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保单的生效日期应该为1998年9月30日。韩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11日,其年满60周岁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其年满60周岁后保单的第一个对应生效日应该为2009年9月30日。按当时的保险协议约定,韩某某应于2009年9月30日开始从承继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部分业务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二、1998年10月14日,原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上明确写明:“被保险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0月14日,起保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领取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领取年龄60周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该是跟起保日期一致的,该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再一次印证了韩某某退休前所在的单位为其投保的保险单的生效日期应该为1998年9月30日。综上所述,韩某某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韩某某应于2009年9月30日开始从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为韩某某等部分职工向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养老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养老金保险条款》,主要内容:1、本合同由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构成。2、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选择一次性领取养老金者,保险人支付养老金后保险责任终止。选择分期领取养老金者,保险人保证给付10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10年固定年金期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至10年,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领满10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保险人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保险责任终止(本院注:韩某某选取的是分期领取方式)。3、本保险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分40、45、50、55、60、65和70周岁七档,领取方式分月领、年领和一次性领取(本院注:韩某某领取方式为月领)。4、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同期,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签发《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中午12时起。1998年10月13日,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一次性全额交付保险费x.53元,其中韩某某的保费是x.19元(2001年10月18日,韩某某将x.19元保费给付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1998年10月14日,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中国机电设备华北公司签发养老金保险证,主要内容:被保险人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领取10年固定年金期自2009年9月至2019年8月,领取年龄60岁,领取日期2009年9月30日,首期领取金额300元,领取方式为月领。另:第一、此笔保险业务已由现在的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履行。第二、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在二审谈话中自认《养老金保险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中的“保险单生效日”即指养老金保险证的生效日,后在其邮寄给本院的书面答辩状中又否定了前述说法,称“保险单生效日”是指《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的生效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养老金保险条款》,即保险合同第三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中的“保险单”指的是原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1998年9月30日签发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还是1998年10月14日签发的养老金保险证。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认为是《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此保险单生效于1998年9月30日,其对应日是2008年9月30日,该期日韩某某未满60周岁,故韩某某领取保险费日期应是2009年9月30日。而韩某某认为是养老金保险证,该证生效于1998年10月14日,其对应日是2008年10月14日,该期日韩某某已满60周岁,故韩某某领取保险费日期应是此日期。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已经自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生效日”即指养老金保险证生效日(见二审《谈话笔录》第3页),其在此后给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中又否认此说法,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的自认行为确认,对其此后的推翻意见不予采纳。即便依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事后的书面答辩,因保险合同中并未指明“保险单”具体指《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还是养老金保险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韩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本院也应作出有利于韩某某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合同中“保险单生效日对应日”应为2008年10月14日,平安养老保险北京公司应自该日起每月向韩某某支付养老保险金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每月支付韩某某养老金三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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