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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因家务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杨某用铁钎将王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夜1硎唬姹烁钊谘唾浜掀趵O王某等人因家务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持铁钎将王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其持铁钎将王某扎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因家务事和杨某发生争吵,后被杨某扎伤的时间、地某、扎伤部位等事实相一致。又与证人李一×、马×、闫××、李二×、杨××、王某×等证实杨某扎伤王某的事实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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