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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筑公司)因与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隆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邓安群,被上诉人懋隆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宿州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6月8日,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懋隆混凝土公司为我公司施工的军事医学科学院科技印刷厂综合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质量约定为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上约定C20、C25两种混凝土。乙方的义务是供货前引导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技术指导,但是乙方没有履行这项义务。故请求判令懋隆混凝土公司承担50%的质量责任,其中,减免不合格部分货款为x.5元,质量鉴定费x元,公证费1250元,修复费x元,共计x.5元;判令懋隆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懋隆混凝土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我公司于2006年9月初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宿州建筑公司在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违背了合同约定,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宿州建筑公司自行委托检验的结果表明我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满足宿州建筑公司的质量要求。宿州建筑公司在此项工程施工中存在添加水的现象,而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明确说明不得自行添水,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在原审及二审中,宿州建筑公司均承认由于自己赶工期,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泵送。宿州建筑公司称与我公司协商达成了各负担50%的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宿州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自行对面层进行处理且第一次处理结果不理想。综上,我公司供应给宿州建筑公司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工程之所以出现问题,是由于宿州建筑公司没有做好养护造成的,所以宿州建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的一切费用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宿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懋隆混凝土公司为宿州建筑公司承建的军事医学科学院科技印刷厂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标号为C20、C25两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甲方(宿州建筑公司)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懋隆混凝土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混凝土浇筑方式,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乙方有足够的货物准备时间;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懋隆混凝土公司按宿州建筑公司要求的标号提供了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用泵送的方法对楼房的二、三层地面浇筑了混凝土,由于该二、三层地面出现起砂现象,双方曾口头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书面处理意见。宿州建筑公司遂于2006年9月29日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所争议的地面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1、混凝土强度满足C25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地面面层存在起砂的质量缺陷,3、地面面层起砂的主要原因包括混凝土选用不当及施工中未对地面面层进行有效压光。

此后,宿州建筑公司雇用他人对二、三层地面进行了处理,在处理前对地面起砂现象进行公证拍照。工程完工后,双方因货款及供货质量发生纠纷,懋隆混凝土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宿州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宿州建筑公司支付所欠懋隆混凝土公司货款。宿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建设方的代表王某奎以建设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身份为宿州建筑公司作证,证明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约定就施工地面起砂责任问题双方各负担50%。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中,王某奎出庭作证,证明就地面起砂的责任问题,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曾口头协商双方各负担50%的意见,但王某奎否认自己是建设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工程师,其表示自己是建设方代表,不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懋隆混凝土公司认可在发现地面起砂后,双方曾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否认双方已口头达成各负担50%的一致意见。

宿州建筑公司认为懋隆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懋隆混凝土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交底、使用了泵送、混凝土塌落度偏大、混凝土掺拌粉煤灰等过错,要求懋隆混凝土公司承担50%的质量责任,要求懋隆混凝土公司赔偿不合格部分货款、质量鉴定费、公证费、修复费等x.5元损失;懋隆混凝土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后其公司就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进行了技术交底工作,而泵送、混凝土塌落度都是按宿州建筑公司要求做的,宿州建筑公司未要求不掺拌粉煤灰,而且粉煤灰的掺拌量,符合质量要求。懋隆混凝土公司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混凝土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不同意宿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懋隆混凝土公司是按宿州建筑公司要求的标号提供的混凝土,其混凝土的强度符合要求,宿州建筑公司在对于地面使用混凝土前并未向懋隆混凝土公司提出混凝土不要掺拌粉煤灰以及塌落度范围等具体要求,且懋隆混凝土公司是按宿州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泵送,故不能认定懋隆混凝土公司在混凝土的供应上存有过错。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所争议的地面面层起砂的主要原因检验结论为,混凝土选用不当及施工中未对地面面层有效压光。而“选用”混凝土及“对地面面层有效压光”的责任在宿州建筑公司。宿州建筑公司在发现地面起砂后,虽与懋隆混凝土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宿州建筑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已达成合意的证据。建设方的代表王某奎不是建设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工程师,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就施工地面起砂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达成了合意;况且口头协商意见不符合“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的合同约定。对于技术交底问题,因双方对技术交底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法院亦不能因此认定懋隆混凝土公司对地面面层起砂存有责任。综上,宿州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明懋隆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懋隆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宿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宿州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质量责任,计x.5元,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就质量问题达成各负担50%责任的合意,是经(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我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我公司另行起诉后,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明显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认定。(二)、第三方王某奎的证言,在前述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均予以采信,而本案一审判决又不予采信,明显存在对同一证据有了两种相反的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口头协商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如有争议,应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的约定,加重了当时人的责任,不符合保护公平主体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法院也认定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且被上诉人最初也积极解决质量问题。但最后双方没有达成书面意见,是懋隆混凝土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不认可双方合意的结果,也是本案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四)、对技术交底问题,原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对此规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认定我方对地面起砂存在责任。而技术交底,也是双方合同中要求懋隆混凝土公司完成的义务。技术交底不明,只能认定懋隆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约定的内容,以便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懋隆混凝土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宿州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我公司从2006年6月8日到2006年9月6日供应完全部混凝土。其中供应混凝土总方量x,最后一批混凝土约x于2006年9月3日至2006年9月6日供应完毕,这部分就是宿州建筑公司提出的有质量纠纷的地面混凝土。我公司于2006年9月份按合同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现宿州建筑公司在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第一违背了当时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与事实不符。(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三条第四项中有明确约定“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中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宿州建筑公司自行送检的检验结果表明我公司的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且满足了宿州建筑公司的质量要求。1、宿州建筑公司认为地面起砂问题是由于我公司所供混凝土中掺加的粉煤灰造成的。我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依据x-2000《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x-90《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DBJ/TX-X-X《混凝土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程》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的,其中C25混凝土粉煤灰掺量20%,超量系数1.4,C25细石混凝土粉煤灰掺量17%,超量系数1.4均符合x-90《粉煤灰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第4.1.4条、第4.2.1条和DBJ/TX-X-X《混凝土矿物掺合料应用技术规程》第6.1.2.2、第6.1.2.6中规定。2、根据DBJ/TX-X-X《建筑安装分项工程施工工艺规程》第7章《水泥混凝土面层》应注意事项,第7.7.1条地面起砂是由于水泥强度等级不够或使用过期水泥,水灰比太大,抹压遍数不够,养护不好或不及时。施工要严格执行标准,认真操作,加强养护。宿州建筑公司并未使用过期水泥,而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P.O42.5水泥,另C25细石混凝土水灰比0.55、水胶比0.52,C25混凝土水灰比0.53、水胶比0.49,均符合x-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3.4.2条规定。混凝土28天抗压强度分别达到160%、139%、156%,强度评定合格。而工艺规程中涉及的抹压、收浆、压光及养护对混凝土质量有重要影响。3、宿州建筑公司应根据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以及施工工艺规程,合理选择混凝土型号、坍落度,以及安排施工工艺,如DBJ/TX-X-X《建筑安装分项工程施工工艺规程》第7章《水泥混凝土面层》7.4.5、7.4.8、7.4.9、7.4.10、7.4.14中混凝土的坍落度和表面的抹压时间、次数和处理办法。4、结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我公司认为给宿州建筑公司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物理和力学性能合格的混凝土。(三)、(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宿州建筑公司均承认由于自己赶进度,要求我公司提供泵送混凝土。(四)、宿州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就出现工程质量一事,在未确认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部分工程质量责任,有推卸责任之嫌。(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宿州建筑公司当时出庭的付浩承认我公司邢媛、崔湘澄到其工程进行过工程施工方面的洽谈。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6年9月19日,宿州建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就修复本案所涉工程地面起砂问题,签订环氧地坪合同书,合同总价x元。因宿州建筑公司认为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宿州建筑公司只支付工程款x元。2007年8月26日,宿州建筑公司与北京东达新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又该公司继续修复地面,工程总价x元,宿州建筑公司已全额支付。此外,宿州建筑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双方所争议的地面面层起砂的主要原因检验,支付检测费1万元;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对施工地面环氧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费用2500元。

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因王某奎系建设方聘请的工程监理工程师,故本院对其关于施工地面起砂后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就责任问题双方各负担50%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建筑公司与懋隆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宿州建筑公司和懋隆混凝土公司就地面起砂的质量问题达成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亦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懋隆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为其在与宿州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预见到的,具体应为:首先,对起砂地面部分的货款x元承担一半责任。其次,对修复费用。宿州建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施工后,懋隆混凝土公司应对宿州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修复费用x元承担一半给付责任;宿州建筑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其与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价款由懋隆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半费用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宿州建筑公司认为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另与北京东达新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继续修复地面,该结果是宿州建筑公司选用施工单位不当而成;且因地面已经廊坊开发区思维科贸有限公司施工,北京东达新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对上述公司修复不合格部分重复施工,宿州建筑公司亦无法证明该二公司各自实际施工面积及与此相当的费用,故北京东达新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修复费用应由宿州建筑公司自负。第三、懋隆混凝土公司应对证据保全费用2500元及宿州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检验费x元承担一半给付责任。

综上,宿州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款项五万六千零六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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