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4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以下简称德义兴大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义兴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岳恒公司一审诉称:德义兴大楼职工祝玉萍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2区X号楼X号,该房屋由我公司提供冬季供暖,德义兴大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987)X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的有关规定,按时按标准交纳供暖费。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德义兴大楼有关负责人联系,但德义兴大楼仍拖欠应付供暖费x.88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义兴大楼给付供暖费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义兴大楼一审辩称:天岳恒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天岳恒公司从未签订供热合同,根据历年执行的政府命令及规章,我公司均需要和供暖单位及承租人或所有人三方签订供暖协议后,才能负担供暖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岳恒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玉萍系德义兴大楼职工,于1996年12月退休。其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X号(使用面积49.5平方米),该房屋为公有住宅,由天岳恒公司负责供热。德义兴大楼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4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在改制过程中,未就职工福利住房的供暖费负担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2004年10月,德义兴大楼曾就供暖费的实施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房主是在职职工或退休职工,夫妻现居住在福利分配的楼房,供暖费在没有新的政策文件出台之前,暂由企业负担”。自1997年至今,德义兴大楼就祝玉萍的上述房屋未交纳供暖费,至2007-2008年供暖季,共计拖欠1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x.88元(1997年至2000年,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4元,2001年至2007年,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5.33元)。

上述事实,有天岳恒公司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祝玉萍的退休证及医保手册、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北京市丰台区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及范围的证明,德义兴大楼出具的供暖费实施暂行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义兴大楼的职工接受了天岳恒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天岳恒公司即拥有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德义兴大楼作为经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有义务为其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德义兴大楼内部规定,职工居住在福利分配的楼房,其供暖费由企业负担,该规定亦符合目前国家相关政策。至于书面合同的签订与否,并不能影响或免除德义兴大楼的缴费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德义兴大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因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也未按北京市政府令的规定签订供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供暖三方签订的合同,故上诉人也不是供暖合同中的当事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祝玉萍1996年退休登记的家庭地址是北京市崇文区X街三条X号,上诉人从未为祝玉萍分配过福利楼房,也未发放过供暖费。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本企业供暖规定断章取义,企业分配给职工福利楼房,企业负责承担供暖费,祝玉萍的住房不是我企业分配的福利房,其与单位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我单位没有义务为其交纳暖气费。

天岳恒公司辩称:天岳恒公司在二审可提供上诉人已为祝玉萍交纳过供暖费的证据。另外,祝玉萍出具证据证明,其自1992年就已从花市迁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与德义兴大楼之间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德义兴大楼的退休职工祝玉萍已实际享有天岳恒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天岳恒公司据此向德义兴大楼追索德义兴大楼拖欠的供暖费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天岳恒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因德义兴大楼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