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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贸易劳动服务公司与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44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贸易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左太,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贸易劳动服务公司(简称贸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95年5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安公司承建贸服公司商业住宅楼,工期为1995年5月20日至1995年12月20日;贸服公司须在开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并办妥施工证件及批件;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一万元,按月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按期开工,由于贸服公司未办妥施工有关证件及批件,被市建委执法大队查出,责令停工并罚款一万元。该工程于1996年12月30日竣工,但有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工程未经质检部门验收。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为(略).92元,贸服公司总计付工程款(略).75元,尚欠(略).17元。建安公司曾给贸服公司出具过九万元的收条,但建安公司未收到该笔款,而以工程回扣款的名义给了贸服公司。建安公司所做的土方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略).42元。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贸服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妥有关施工批文属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罚款应自行承担;贸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故对贸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九万元的工程回扣款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贸服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建安公司。司法鉴定的土方造价高某建安公司请求的(略).4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高某部分不予支持。建安公司主张的拆除工程及逾期付款违约按日百分之四计付因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原判判决:一、贸服公司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略).17元、回扣款(略)元、土方工程款(略).4元,合计(略).57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贸服公司的反诉请求。

贸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提出工期延误系对方违约,工程款计算有误,土方工程对方未做,九万元回扣并不违法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建安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在审理中要求上诉人贸服公司就自己提出的上诉理由提供有效证据,但上诉人在预定期限内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工期延误系贸服公司未办好有关批文及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所致;工程款及土方的异议因贸服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审鉴定结论及对帐结果,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九万元的回扣款建安公司并无明示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故贸服公司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贸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洪昱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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