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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1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耐火材料砖,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生产单价3300元的不烧镁铬砖81.77吨,单价2400元的耐磨砖102.57吨,单价2880元的抗剥落砖61吨,共计x元。被告收到耐火材料砖后,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单价3300元/吨的不烧镁铬耐火材料砖80吨,单价为2400元的磷酸盐耐磨砖100吨,单价为2880元的抗剥落高铝砖60吨,由被告提供加工图纸,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予付货款总额30%,货到验收合格付款50%,在正常使用两个月内由原告持发票结算10%,余款质保金半年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赔付违约货款金额3%。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不烧镁铬耐火材料砖81.77吨,价款为x元,耐磨耐火材料砖102.57吨,价款为x元,抗剥落耐火材料砖61吨,价款为x元。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给被告至庭审时,已超过六个月质保期,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已接收多送的货物,被告应将原告所送货物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违约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过此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6667.4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4元,保全费1781元,由原告郑州X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珙县华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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