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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甄洁莹组成,本案于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天水泽龙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泽龙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金联通公司与天水泽龙律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协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协议签订后,天水泽龙律所律师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委托事项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被执行人有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金联通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使天水泽龙律所权益无法实现,金联通公司至今不付代理费,严重损害了天水泽龙律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联通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以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联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协议》第三条律师代理费及缴纳办法约定,“1、甲方前期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本案经开庭程序而未经执行程序已追回款项的,甲方按追回款项的2%支付代理费;3、甲方按乙方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然而自2007年3月1日(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天水泽龙律所怠于履行代理义务,致使该案在执行立案之后6个月内无法按期执结,使金联通公司未因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工作而实际得到任何款项,金联通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代理费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天水泽龙律所怠于履行代理义务,导致金联通公司权利已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

天水泽龙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金联通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天水泽龙律所造成的损失。

天水泽龙律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天水泽龙律所与金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约定案件经执行程序回款,按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

2、补充代理协议。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3、授权委托书。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李航燕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

4、崇文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代金联通公司向崇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崇文区人民法院就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向金联通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该判决书已生效。

6、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为金联通公司起草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申请书。

7、授权委托书。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8、崇文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代金联通公司向崇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建议人民法院尽快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书、被申请人财产状况说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穆小梅房产档案材料及关于该房产地址的说明书,证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朱某山律师为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执行阶段所作的工作。

10、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已对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巨宇龙尼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的股权(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冻结。

11、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工商局就崇文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崇执字第X号裁定予以协执。

12、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穆小梅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院X号楼X—5—X室价值300万元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已被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

13、授权委托书。证明金联通公司法律顾问周艳涛作为其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1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金联通公司未经过天水泽龙律所于2007年9月27日指派代理人周艳涛擅自撤回强制执行申请,金联通公司已收到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拖欠的三百万元借款。

15、2007年11月1日朱某山与金联通公司姜稳志的通话记录。证明穆小梅已偿还金联通公司一百万元借款。

16、2008年1月9日朱某山与金联通公司周艳涛的通话记录、2008年1月9日朱某某与金联通公司周艳涛的通话记录。证明金联通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天水泽龙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穆小梅已偿还金联通公司一百万元借款。

诉讼中金联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金联通公司对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证据1到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天水泽龙律所作为代理律师所做的工作,证据14不能证明金联通公司已收到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拖欠的三百万元借款;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录音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录制缺少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见证,且录音存在剪切、移植、篡改的可能,无法证明穆小梅已偿还金联通公司一百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证据1到14,金联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之一金联通公司已收到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拖欠的三百万元借款,但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该事实。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金联通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天水泽龙律所、金联通公司的陈述,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本案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10日,天水泽龙律所(乙方)与金联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民事委托协议》,约定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李航燕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巨坤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现名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第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代理费及缴纳办法约定,金联通公司前期不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代理费,案件经开庭程序而未经执行程序已追回款项的,甲方按追回款项的2%支付代理费;甲方按乙方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受金联通公司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金联通公司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风险代理金联通公司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实际得到的款项,按约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代理费。同日,金联通公司签发了对李航燕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2007年3月2日,天水泽龙律所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了《补充代理协议》,约定将天水泽龙律所指派李航燕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修改为指派李航燕、朱某山律师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巨坤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第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同日,金联通公司签发了对朱某山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协议签订后,天水泽龙律所指派的李航燕律师代理金联通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崇文区法院做出了(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金联通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穆小梅就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3月27日,天水泽龙律所朱某山律师作为金联通公司的代理人向崇文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07年4月18日向法院递交了《建议人民法院尽快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财产状况说明,申请法院查封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两个银行帐号以及穆小梅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院的房产一套(套内建筑面积238.01平方米,成交总价274.6355万元)。

2007年6月25日,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做出了(2007)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巨宇龙尼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的股权(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冻结。同年,崇文区人民法院向宣武区房管局发出(2007)崇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穆小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院(1、2、3、4、5、6、X号楼)X号楼②—5—X室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冻结。

2007年4月16日,金联通公司委托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周艳涛作为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案的委托代理人。

2007年9月27日,因金联通公司未按法院通知到法院接受询问,法院按金联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周艳涛代表金联通公司办理了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水泽龙律所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协议约定,金联通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案件经开庭程序而未经执行程序追回款项的,金联通公司按追回款项的2%支付代理费;通过执行程序的,金联通公司按天水泽龙律所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据此,金联通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金联通公司反诉认为天水泽龙律所怠于履行代理义务,导致金联通公司权利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现。天水泽龙律所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2、金联通公司是否收到了执行款项;3、天水泽龙律所是否有权主张代理费。

关于天水泽龙律所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问题。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李航燕参加了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程序诉讼,代理金联通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并递交诉讼材料。判决生效后,天水泽龙律所律师朱某山又代被告向崇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财产情况的说明,后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他公司拥有的股权予以冻结,对穆小梅名下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冻结。天水泽龙律所指派的律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金联通公司关于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理期间怠于履行代理义务的反诉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联通公司是否收到了执行款项。依据天水泽龙律所提供的经该院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联通公司已经收到了金联通公司与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水泽龙律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天水泽龙律所所称金联通公司已经收到执行款项的陈述该院不予确认。

关于无证据证明金联通公司未收到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天水泽龙律所是否有权主张代理费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按乙方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是当事人关于风险代理的特殊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此同时,《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如风险代理甲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实际得到的款项,按约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代理费。”该条款对《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风险代理进一步进行了约定,明确了风险代理单方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金联通公司未与天水泽龙律所及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律师协商,撤回了对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票以及穆小梅的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金联通公司在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内得到执行款项有保障,金联通公司称没有得到执行款项是由于自己撤回对案件的强制执行所致,该行为构成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综上,天水泽龙律所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金联通公司在法院已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回款有望实现的情况下,撤回对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有义务按执行款项的3%支付天水泽龙律所律师费,双方代理协议一并解除。天水泽龙律所要求金联通公司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金联通公司支付天水泽龙律所代理费九万元。二、解除天水泽龙律所与金联通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代理协议》。三、驳回天水泽龙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金联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没有查明金联通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而错误地擅自扩大合同的适用范围,错误确定金联通公司的支付责任。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明确约定“……如风险代理甲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实际得到的款项,按约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代理费”;而实际上,一审判决对双方明确约定的“仍按实际得到的款项”视而不见,错误推定金联通公司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阻止条件的成就,进而错误作出了判决。尤其值得特别重视的是,该条约定正是针对本案甲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所做的特别约定,而该约定条件的成就恰恰就是本案中甲方单方终止与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关系后,如何处理争议的问题。2、金联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并非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系天水泽龙律所不尽职和法院压力造成的。3、天水泽龙律所未恰当履行代理人职责,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报金联通公司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法院亦未向金联通公司送达该裁定书。4、所谓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被查封股票的单位—巨宇尤尼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目前的状态系已经吊销;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票已被查封”并不成立,且该种状况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从未告知金联通公司。5、金联通公司在第一次申请强制执行撤回后,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与被执行人穆小梅的艰难谈判和积极协商,其自愿履行了100万元债务;该债务的收回天水泽龙律所没有作任何努力,且该款项收回时,案件并未在法院执行阶段。故金联通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联通公司支付给天水泽龙律所代理费的约定条件不成就。6、金联通公司在和穆小梅达成和解后,又积极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08年3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可见,金联通公司并没有在“执行回款有望实现的情况下,撤回对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故请求:1、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水泽龙律所承担。

金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名索网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

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传票;

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挂号信封;

5、报刊、信件收发登记表;

6、协议书;

7、强制执行申请书。

天水泽龙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7年9月27日,金联通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没有通知天水泽龙律所的律师,也未告知。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律师不存在不尽职的行为。至于金联通公司说撤诉是由于法院方面的压力所致,从目前的证据上看无法看出这一点。2、金联通公司称查封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票,天水泽龙律所作为代理人从未告知金联通公司,是不符事实的,就此事实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人与金联通公司的法务人员沟通过。3、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的,是在金联通公司撤诉之后。4、穆小梅履行了给付100万元的义务,是在执行阶段进行的,在崇文区法院有备案。5、金联通公司与穆小梅达成和解协议后,又申请强制执行,是金联通公司的行为。金联通公司在撤诉之后,又要求与天水泽龙律所解除代理关系,使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律师无法了解案情,因此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律师不存在不尽职的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水泽龙律所对于金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8)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写明,“本案在执行中查明,穆小梅依本院生效判决书自行将一百万元给付了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金联通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已收到穆小梅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并陈述在(2008)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由于未发现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再次申请执行,亦未得到执行款项。

上述事实有金联通公司提交的(2008)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水泽龙律所与金联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金联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金联通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错误确定金联通公司的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第三条约定,金联通公司前期不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代理费,案件经开庭程序而未经执行程序已追回款项的,金联通公司按追回款项的2%支付代理费;金联通公司按天水泽龙律所执行款项的3%支付代理费。第六条约定,……如风险代理金联通公司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实际得到的款项,按约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代理费。在二审期间,本院查明金联通公司已实际得到执行款项一百万元,且属于经过执行程序执行回款项的情形,按照上述约定比例计算,金联通公司应向天水泽龙律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故金联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联通公司提出的该执行款项100万元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行为,且该款项收回时,案件并未在法院执行阶段,金联通公司支付给天水泽龙律所代理费的约定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因为穆小梅向金联通公司支付100万元时,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天水泽龙律所的代理人已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了穆小梅名下的财产,所以金联通公司应按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费。故金联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联通公司提出的天水泽龙律所未恰当履行代理人职责的上诉意见,因为天水泽龙律所律师代金联通公司向崇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穆小梅财产情况的说明,后崇文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北京象地溪源国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他公司拥有的股权予以冻结,并对穆小梅名下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冻结,所以天水泽龙律所指派的律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代理义务,故金联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金联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在执行阶段金联通公司已实际得到款项100万元,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三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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