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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陆某,经理。

第三人蒙某甲。

第三人蒙某乙。

原告林某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大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及第三人蒙某甲、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4时25分,原告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县道487线0KM+650M处追尾碰撞由第三人蒙某乙驾驶搭载第三人蒙某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辆损坏和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照与第三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已支付给蒙某甲医疗费9036.17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曾要求被告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保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原告与被告存在保某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第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三、蒙某甲出具的证词、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蒙某甲受伤住院医疗费9036.17元;

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依照损害赔偿协议已支付蒙某甲后续治疗费1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未某答辩。

第三人未某。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开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林某所有,其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给原告林某出具保某号为0C(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摩托车定额保某》,保某内约定:保某期间: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林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但未某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2011年10月15日14时25分,原告林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在广西宾阳县县道487线0KM+650M处,追尾碰撞到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由第三人蒙某乙驾驶搭载第三人蒙某甲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大队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林某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蒙某甲受伤住院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并一次性支付1800元补偿给蒙某甲作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由蒙某甲自行承担。2、林某承担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失费用。3、蒙某乙承担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失费用。原告林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宾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第三人蒙某甲受伤住院医疗费9036.17元,又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蒙某甲后续治疗费18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836.17元)。原告林某认为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给受害人蒙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因要求被告理赔遭拒绝,原告林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处理的焦点:无证驾驶车辆的肇事者已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赔偿费,保某公司是否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向肇事者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已支付受害人蒙某甲医疗赔偿费10836.17元。对于本案处理的焦点:被告依照有效保某合同是否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医疗赔偿费10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某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本案原告林某未某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蒙某甲的人身损害,如果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某公司可以向原告林某追偿,即保某公司只是替代原告林某垫付抢救费用而并非负赔偿责任。同样道理,原告林某因未某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其支付受害人蒙某甲医疗赔偿费10836.17元,是其应当负的赔偿责任,保某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某理赔。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根据,依法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和大新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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