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某市房地产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华远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7岁,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55岁,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万福实业公司(已吊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万福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人民陪审员王祖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1993年5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从1993年5月17日至1993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收到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20万元,余款8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己方名称变更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借款合同、收款发票、还款发票、进帐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收到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八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福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人民陪审员王祖凯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