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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386号

原告: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小区X组团X楼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X号鹏润家园豪苑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53岁,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3月签订合作合同,按合同规定,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用于经营商品。现被告违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销售货款x.9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销售货款x.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场FX层文办部的经营场地;合作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7年4月25日;被告的销售分成为销售额的14%;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综合管理费800元、质检费50元;被告每月为物业管理公司从货款中代扣原告在正常照明之外增设的货柜附加照明、灯箱及自用电器等的电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续签合作合同。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11月26日各给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结算期为2006年9月26日至11月25日,原告实得收入共计x.32元(已扣除了被告应收取的各种费用)。2006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原告的销售款为x.20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各项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销售款分成9469.60元。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销售小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虽未再续签合作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原合作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亦按原合作合同的约定按月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已结货款,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龙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三雪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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