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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乙与叶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略)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某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良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孙先明从全丰村X区龙岭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赫山区X路X路前进方向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沿十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湘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颅部受重伤住(略)。经交警部门多次某解未果。故诉某人民法(略)判令:被告叶某、张某赔偿原告x元。

原告向本(略)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

3、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

4、交通费发票。

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资料。

被告叶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划分为同等责任,舒某乙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叶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舒某乙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根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对医疗发票中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核减。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孙先明从全丰村X区龙岭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X区X路X路前进方向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遇被告张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舒某乙沿十洲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张某、舒某乙受伤,孙先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某责任,孙先明、原告舒某乙无责任。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8日、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原告舒某乙在益阳市中心医(略)共住(略)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x.13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舒某乙另行用去医疗费7618.4元,共计用去医疗费x元。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医疗费4043元。2011年4月2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1、重型颅脑外伤;2、尿崩症。已构成拾级伤残,需壹人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湘H-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叶某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叶某所有,该两辆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时,原告父亲舒某乙生年满63周岁,原告母亲夏伏珍年满57周岁,原告舒某乙有兄弟两人。

原告受伤后其他损失还有住(略)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5222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

又另查明,原告舒某乙与被告张某系朋友,事发时,原告舒某乙搭乘被告张某的摩托车外出做事。

本(略)认为,被告叶某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某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证据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中原告没有责任,但此次某故中原告舒某乙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原告舒某乙自身具有过错,故原告舒某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对自身损失承担10%,由此被告叶某、张某可减少各自承担比例的5%。另被告张某让原告舒某乙无偿搭乘,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可酌情减轻被告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舒某乙自身还应承担其损失的5%。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某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某乙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叶某辩称此次某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虽其提供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某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是对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不能等同于此次某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除该司法意见书分析的原因外,被告叶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故被告叶某承担此次某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被告叶某的辩称,本(略)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叶某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舒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能证实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略)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连号,与其就医地点、次某、时间不符,其赔偿数额本(略)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其营养需要得到加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略)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略)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拾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略)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略)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x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被告叶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某乙x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舒某乙x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舒某乙x,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舒某乙自己负担。

综上,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舒某乙损失合计x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舒某乙损失合计x元,剔除被告张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735元,被告张某负担210元,原告舒某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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