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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59岁,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珞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一月经被告的伯父翁某爱介绍相识,由于两人均是残疾人,在被告父母催促和介绍人的游说下,原告父母便同意了原、被告这门亲事,在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同年农历二月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如下彩礼:礼金8600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2枚(六金总重39.86克)、银镯子1个(37.42克)、红包3600元、茶钱1001元。订婚后,原、被告有一些交往,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非常关心,但被告不知足,经常找原告要钱,见利妄为,特别是原告同年三月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证时,被告竟要求原告为其父母建一栋楼房,否则不与原告结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决定与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协商不成。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订婚时的上述彩礼。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原、被告间的婚约是父母促成,原、被告均是残疾人,被告未要求过原告为其父母建房,原告要求解除婚约,是违约行为,被告不应退还财产。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礼金原则上为赠与,在被赠与人未侵犯赠与人利益情况下,所赠财产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残疾人,2009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二月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x元(其中礼金8600元、红包3600元、茶钱1001元)、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2枚(六金总重量39.86克)、银镯子1个(37.42克)。原、被告订婚后有一些交往,但同年三月因产生矛盾而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行解除婚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订婚时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依照习俗向被告给付了数目较大的彩礼。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自行解除了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8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翁某某返还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2枚、银镯子1个及红包3600元、茶钱100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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