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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鸿安健身中心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706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北京湘西桃红石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2岁,北京市昆泰法源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29岁,北京市昆泰法源咨询有限公司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鸿安健身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B101。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鸿安健身中心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一批建材,价值3400元,我方向被告交付建材后,被告给我方开具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3400元。我方持票要求银行付款时被告知为支票空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转帐支票、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支付了对价,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支票,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安健身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票面金额三千四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鸿安健身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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