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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翁某某与陈某丙、何某、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共同策划抢劫租住于福州市X村X区X座X室的被害人陈X。次日,何某、张某甲、陈某乙在作为内应的陈某丙配合下入户持枪抢走被害人陈X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蓝宝石戒指一枚。事后何某、张某甲、陈某乙与翁某某共同分赃。翁某某还于2008年4月20日雇请多人在晋江市宝龙酒店X房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抽头渔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翁某某和同案人供述、同案人与证人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策划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翁某某的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陈X。

上诉人翁某某的上诉理由:1、同案人张某甲翻供称,何某与张某甲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其,其未参与抢劫;2、其与同案人何某、张某甲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同案人用抢劫赃款归还;3、其从未到过晋江,没有组织过赌博,不知道宝龙宾馆X房间内的赌博。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3月17日,上诉人翁某某与何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在福州市台湾饭店一房间内共谋抢劫,翁某某将租住在福州市X村X区X座X室的被害人陈X的信息提供给何某、张某甲、陈某乙,并安排陈某丙作为内应。何某、张某甲、陈某乙事先准备1把发令枪、2把左轮枪和胶带。当日下午,何某、张某甲和陈某乙与翁某某安排的一男子一起去王某新村X区X座X室陈X的租住处踩点。次日上午,何某、张某甲、陈某乙携带2支左轮手枪和1支发令枪,再次前往陈X租住处,由张某甲敲门,与陈X同住的由翁某某安排的内应陈某丙打开内层木门,张某甲以查暂住证为借口,欺骗陈X打开外层铁门,何某、张某甲和陈某乙随即进入室内,由何某和陈某乙持枪将陈X推入一间房间威胁并用胶带捆绑,亦将陈某丙推入另一间卧室捆绑起来,后抢走被害人陈X手提包内的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6100手机一部以及陈X戴在手指上的蓝宝石戒指一枚。何某、张某甲、陈某乙作案后回到台湾饭店,在翁某某住的房间内进行分赃。翁某某分得大部分现金,剩余现金由何某、张某甲和陈某乙分得,何某另分得手机一部和蓝宝石戒指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陈某,证实2000年3月18日上午,有三名男青年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他的租住处王某新村X区X座X室,该三人持枪威胁他和同住的陈某丙,并对他实施殴打用透明胶带捆绑,之后抢走他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1枚。

2、证人陈某丙证言(被发现为同案人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在陈X的租住处,有三名男青年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室内,持枪威胁将他和陈X用透明胶带捆绑。之后,抢走他的人民币100元、外币50元,抢走陈X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人民币x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8K蓝宝石戒指1枚。

3、证人林XX证言,证实2000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陈X找他并向他借了200元钱,并告诉他上午在租住处被二三个男青年持枪抢劫。

4、证人魏XX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带一名男青年到他首饰加工店,他确认该男青年在2000年4-5月份到他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1枚18K宝石戒指。

5、平潭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X被抢的诺基亚6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平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魏XX处扣押到18K蓝色椭圆形晶状体戒指1枚,从同案犯张某甲处扣押到左轮手枪1把。

8、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张某甲因本案抢劫被定罪判刑的情况。

9、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押凭证,证实上诉人翁某某在厦门被抓获归案。

10、同案犯何某供述,2000年3月间一天,他和张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台湾饭店,翁某某提出去抢劫租住在王某新村的陈X。下午1时许,与翁某某一同来的一名男青年带他、张某甲、陈某乙到王某踩点。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张某甲、陈某乙到昨天踩点的地方,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房间,他们三人均持枪威胁并殴打、捆绑被害人陈X,那名带他们踩点的男青年也在房内。他们捆绑起来。之后他们抢得人民币x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以及戒指1枚。三人回到台湾饭店后,他分得1000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以及戒指1枚,张某甲、陈某乙各分1500元,余下的钱被翁某某拿走。

11、同案犯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的一天,他带2把左轮手枪、3捆胶带和何某、陈某乙到台湾饭店翁某某的房间,在场的还有“吓傻”和一名男青年,翁某某提出去抢劫租住在王某新村的赌博鬼“吓肥”(陈X)。当天下午,“吓傻”和那名男青年带他和何某、陈某乙去王某踩点。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何某、陈某乙到王某新村,以查暂住证为名敲开门,三人持枪进入,他将翁某某等人安排的内应戴眼镜男子用胶带捆绑,何某、陈某乙也把“吓肥”用胶带捆绑。之后抢得人民币x元,诺基亚6100手机1部以及戒指1枚。三人回到台湾饭店翁某某住的房间,何某将抢的x元交给翁某某,翁某3000元给何某,余款被翁某某拿走。他、何某、陈某乙各分1000元,蓝宝石戒指和诺基亚6100手机被何某拿去。张某甲辨认出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处查获的左轮枪为其作案工具,还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翁某某。

12、上诉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份,他在福州台湾饭店开了一个房间,住宿期间,张某甲、何某及一二个不认识的人也常到他住的房间。一天,他从外面回来看见张某甲和何某在房间内,桌子上有一叠钱,大约x元,他从这叠钱里拿了5000元,离开时他要张某甲、何某把住宿费结了。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何某和张某甲。

二、2007年12月底开始,上诉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开设赌场,并先后雇佣陶少华、陈XX、范XX、王XX、张XX、邹XX等协助其管理,陶影负责记录赌场雇佣人员的出勤及日常开支情况。2008年4月20日下午,翁某某在晋江市宝龙酒店X房间开设赌场,聚集了章XX、李XX、尹XX、郭X、刘XX、陈XX、李XX、王XX、吕XX、林X、姚XX、许XX、陈XX等人参与赌博,陶少华在现场抽头渔利,当天下午共抽得人民币x元,葛明亮、周XX、李XX、“小五”在赌场内以日息2%的高利率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案发时,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x元,从葛明亮处查获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陶影、陶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陶影和高统雄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4月20日,高统雄在晋江市宝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陶影和陶少华帮助高统雄赌场管理,陶影负责记录受雇人员的工资和日常开支情况,陶少华负责“抽水”,高统雄还雇佣陈某勇、范某某、王某丁、张某戊、邹某某、王某己等人负责管理赌场秩序和望风,高统雄真实姓翁。二人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高统雄就是翁某某。

2、同案犯葛明亮的供述及证人周XX、李XX的证言,证实他们及“小五”等人于2008年4月20日在宝龙宾馆810赌场放高利贷,日息以2%计算,案发时被查扣了x元人民币。

3、证人王X、黄XX、张XX、陈XX、范XX、王XX、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0日,高统雄在晋江市宝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陶影负责记录赌场开支,陶少华负责“抽水”,高统雄还雇佣王X、张XX、陈XX、范XX、王XX、邹XX等人负责管理赌场秩序和杂务,高统雄真实姓翁。王X、张XX、陈XX、范XX、王XX并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高统雄就是翁某某。

4、证人李XX、尹XX、姚XX、林X、李XX、王XX、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0日下午,李XX、尹XX、姚XX、林X、李XX、王XX、吕XX到晋江宝龙宾馆X房间参赌,赌场是“翁某”开的。李XX、尹XX、姚XX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翁某”即高统雄(翁某某)。

5、证人高XX、福清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晋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以及高统雄的身份证,证实高统雄系高XX之子,至2009年已死亡数年,上诉人翁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假身份证,冒名高统雄。

6、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陈XX、范XX、王XX、邹XX、王某己、陈XX、王XX、姚XX等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

7、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扣押了参赌人员的赌资x元人民币。

8、上诉人翁某某供述,因为涉嫌“2000.3.18”抢劫案而使用以高统雄为名字的身份证,并化名高X。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同案人张某甲翻供称,何某与张某甲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其,其未参与抢劫的理由,经查,同案人何某归案后于2000年9月12日在平潭县看守所内所作的供述,与同案人张某甲于2000年9月15日归案后当天在平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预审室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述上诉人翁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陈X的事实,同案人张某甲后翻供称何某与张某甲在看守所内串供将提议抢劫的责任推给翁某某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与同案人何某、张某甲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系,同案人用抢劫赃款归还的理由,经查,二同案人均供述翁某某参与抢劫,并事后分赃,而非归还债务,且翁某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从未到过晋江,没有组织过赌博,不知道宝龙宾馆X房间内赌博的理由,经查,翁某某化名高X雇佣多名同案人在晋江市宝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一致供述和辨认笔录,与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翁某某亦称其化名高X的供述在案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营利为目的雇佣多人开设赌场,谋取暴利,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翁某某参与预谋、安排内应,提供作案对象,参与分赃,起积极重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某某提出的无罪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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