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云创新机电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洁,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5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48岁,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云创新机电中心(以下简称华云机电中心)与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机电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普、吴某洁,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机电中心诉称,2008年4月,贾晓磊向我单位购买机械设备,并于收货当日交付一张出票人为中太公司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16万元)。我单位向银行承兑时,因支票空头被退票。我单位多次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款项均遭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中太公司支付16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晓磊之间有劳务纠纷,我公司欠贾晓磊劳务费7万余元。因贾晓磊声称能够兑换现金,我公司遂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贾晓磊收取支票后,既没有返还我公司剩余款项,也没有返还支票。我公司不知道华云机电中心如何取得支票,故不同意华云机电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中太公司交付贾晓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中太公司、票面金额为16万元、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转账支票上出票日期、票据金额均系中太公司自行书写,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2008年4月6日,贾晓磊向华云机电中心购买配电柜、电线,将中太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交付华云机电中心以结算货款。9日,华云机电中心承兑支票时,因空头被银行退票,致使华云机电中心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上述事实,有华云机电中心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中太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向贾晓磊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贾晓磊将支票转交华云机电中心以结算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自此华云机电中心成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华云机电中心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中太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中太公司出具的支票空头致使华云机电中心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自此华云机电中心享有票据的追索权,故华云机电中心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1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太公司以其与贾晓磊之间的纠纷事由对抗持票人华云机电中心行使票据权利,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云创新机电中心票据金额一十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云创新机电中心一十六万元的利息(自二OO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梅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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