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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王某,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3月16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在上学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受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慰抚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9年12月2日13时许,在辉县X路X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杨某甲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

2、2009年12月3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书及原告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22日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8229.43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

3、2010年3月23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各一份,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日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取内固定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用2489.12元。

4、辉县X路高超一品草鸡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杨某乙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因护理儿子杨某甲,工资未能正常发放。

5、河南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6、2010年3月23日辉县市职工子弟学校证明一份,2010年5月14日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辉县X镇小官庄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在城镇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慰抚金。

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在户别一栏注明农业家庭户口。

8、交通费票据17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交通费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警部门询问关某某、杨某甲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因原告与另一儿童在道路上嘻闹追逐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并垫付检查费1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1、不真实,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表原件应单位留存;2、应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印证;3、应提供护理期间工资表,否则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工资未发放。针对其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证据4系书证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远近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175元交通费票据,主张300元交通费的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原告就诊时间、距离、鉴定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说的很清楚,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09年12月2日13时许,在辉县X路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官庄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行人杨某甲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伤人事故。该事故无现场;经我队立案调查后,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由此可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调查清楚,对事故责任也未作出划分,故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仅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一同学跑着过马路,在过马路前没有停下观望路上的车辆来往情况,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速度不快,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日13时许,在辉县X路张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官庄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行人杨某甲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该事故无现场。经过交警部门询问,原告陈述与一同学跑着过马路时发生事故,在过马路前没有停下观望路上的车辆来往情况,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速度不快。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3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原告随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8229.43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1、住院取内固定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用2489.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父亲杨某乙事故发生时系辉县X路高超一品草鸡店职工,月工资2000元,母亲系农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被告在没有行人过街X路段未注意安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5元;2、护理费2706.86元(每天66.67+26.67=93.34元,计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计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计29天);5、残疾慰抚金8908元(4454元/年,计20年,计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1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x.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x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1500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x.20元,减去已付的2613元,应再付x.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赔偿款、精神损失费一万零八百圆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1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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