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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FRANKHER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中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与被告中某(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顿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荣华,被告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顿公司诉称:伊顿公司与中某公司长期有往来,自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间,伊顿公司陆续向中某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真空断路器、柜壳、隔离手车等电器产品,中某公司亦陆续支付x元,现仍欠x元一直未付。另,伊顿公司原为常州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常州伊顿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故起诉:1、判令中某公司支付伊顿公司合同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

原告伊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增值税发票21张;2、付款汇总表;3、伊顿公司工商查询资料;4、中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等。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伊顿公司起诉中某公司尚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伊顿公司提供的电器原件质量存在问题,给中某公司造成损失,不认可伊顿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同意伊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某公司对伊顿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原告伊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21张,证明伊顿公司向中某公司供货价值x元,伊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认可伊顿公司供货金额。伊顿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审理中,伊顿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证明伊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某公司已报税,其金额为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额。本院认为,伊顿公司主张货款,应举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仅增值税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业务量,伊顿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伊顿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予许可。

二、原告伊顿公司提供的证据2付款汇总表,证明中某公司支付了x元。该证据为复印件,在货款总额没有确定的前提下,中某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财务状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伊顿公司提交的证据3伊顿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据4中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变更情况,因该两份证据系从工商机关调取,能真实反映双方名称变更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2年开始,伊顿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即有业务往来,由伊顿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各种电器产品。伊顿公司原为常州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常州伊顿森源开关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伊顿公司。中某公司原名为X市中某开关厂,后变更为北京中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现名称中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业务往来凭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顿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伊顿公司主张货款,应对供货的数量、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业务情况,增值税发票是否报税,不能作为货款真实发生量的依据。伊顿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为唯一依据,主张中某公司欠款数,证据不足。故对于伊顿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尚欠买卖合同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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